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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何健荣、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月英,何健荣,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嘉瑶,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月英因与被上诉人何健荣、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金荣企业投资管理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由自然人何健荣独资设立,企业名称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为金汛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金融项目及其衍生品),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销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以上项目属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须取得相关许可方可经营)”,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金融项目及其衍生品),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销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房地产中介服务”,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11月21日,黄月英与广东金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黄金公司)签订《金明金银制品买卖合同》,黄月英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买卖金明黄金公司金银制品,黄月英同时签署《金明金银制品买卖规则》、《风险揭示书》、《风险确认书》等。2013年3月19日,黄月英与广东金明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贵金属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黄月英通过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贵金属现货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黄月英同时签署《客户调查表》、《客户基本资料》、《风险提示书》、《客户确认函》等。黄月英、何健荣、金讯公司均确认何健荣原任职金明黄金公司或金明贵金属公司。2012年11月29日、12月27日,黄月英因投资金银制品通过银行转账投入资金100000元、50000元。2014年2月13日,黄月英与金汛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协议》,黄月英在2014年2月17日至7月16日期间委托金汛公司对其自有资金150000元管理运营等。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委托帐户帐号为博信×××;2.黄月英有权了解委托帐户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金汛公司就委托事务作出说明;委托期间黄月英不得私自对帐户进行操作和出入金,否则视为违约;3.金汛公司承诺投资期间保证本金安全并保证每个月固定收益为1.8%,投资期限5个月为一期,每个月在结算日进行结算,如出现盈利,金汛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将盈利转出,黄月英在盈利超出保利的情况下于双方商议时间内将超出部分交付金汛公司;如出现亏损,金汛公司在合同终止次月20至25日期间补足原始投资金额并补足投资协议所签订的收益;金汛公司承担100%的投资风险,并保证黄月英帐户月收益为1.8%;金汛公司对黄月英以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黄月英在签订协议起5个月内不得动用或支取委托帐户的资���;如果黄月英提取或动用委托帐户的资金,则视为违约,将立即向金汛公司指定银行帐户支付委托帐户签约初始资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金汛公司如果提出提前终止协议,则视为违约;金汛公司立即向黄月英委托帐户支付签约初始资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保本理财协议》上加盖金汛公司公章及何健荣个人私章。2014年2月14日,黄月英出售金银制品从金明黄金公司回款26968.17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6968元至何健荣账户(账号×××)。2014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21日、6月23日,何健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黄月英转账支付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2000元。黄月英与金讯公司、何健荣后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黄月英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何健荣、金汛公司,请求判令:1.何健荣向黄月英返还理财本金150000元、理财收益13500元(计至2014年7月16日)以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金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何健荣、金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释明《保本理财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告知黄月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黄月英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金汛公司与黄月英签订《保本理财协议》,但金汛公司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金汛公司不得开设投资账户或投资平台接受黄月英等人委托进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交易,因此,金汛公司与黄月英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保本理财协议》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保本理财协议》虽约定保本、固定收益及违约责任条款等,但因理财协议自始无效,故前述条款亦归于无效,黄月英不得以前述条款向金汛公司主张权利。《保本理财协议》约定黄月英投资金额150000元,但黄月英向金汛公司(何健荣个人账户)实际投入资金26968元,金汛公司后已向黄月英返还款项12000元,现因双方前述理财协议自始无效,故金汛公司仍应返还款项14968元给黄月英。《保本理财协议》由金汛公司与黄月英签订,但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黄月英账户及何健荣个人账户进出,且金汛公司为何健荣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健荣、金汛公司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何健荣应对金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黄月英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27日投资金银交易投入资金100000元、50000���,但前述投入资金的交易相对方为金明黄金公司而非金汛公司或何健荣,即使何健荣确实为前述投资提供居间或管理等服务,但黄月英针对前述投资纠纷应向金明黄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黄月英返还款项14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何健荣对金汛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黄月英负担1698元,何健荣、金讯公司负担87元。上诉人黄月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1月21日,黄月英经何健荣介绍在其所在的金明黄金公司开户投资贵金属,何健荣是黄月英的居间经理人,由何健荣操作管理黄月英的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何健荣辞职离开金明黄金公司,何健荣称其自己开公司,游说黄月英将在金明黄金公司投资贵金属亏损后剩余的所有资金转出到何健荣所开的金荣公司,由何健荣来投资管理,确认黄月英在金明黄金公司所投资的亏损由何健荣负责承担,按黄月英在何健荣开设的公司投入投资理财款为150000元,本金保本月利率1.8%的回报。2014年2月13日,黄月英按何健荣的承诺与何健荣、金讯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协议》,何健���、金讯公司保证每月固定收益回报率为1.8%,如出现亏损,由何健荣、金讯公司补足原始投资本金和每月固定收益给黄月英。黄月英认为,《保本理财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金讯公司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但《保本理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就此认定《保本理财协议》自始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保本理财协议》的投资金额应按150000元本金计算。此外,从黄月英进行贵金属投资开始就是由何健荣进行实际控制和操作,何健荣也明确承诺保本,且明确承诺对黄月英在金明贵金属公司的投资损失予以承担,按150000元本金计算在《保本理财协议》中进行理财(详见黄月英提供的证据“录音、录音书面内容”中的“语音007的录音00:20:30-00:37:30”,“黄月英录音20140213210207”,原审认定黄月英在金明贵金属公司的回款39289元就是《保本理财协议》的实际投入本金是错误的,黄月英认为,该笔回款是何健荣对黄月英在金明贵金属公司所作投资的承继,理应按150000元本金返还给黄月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健荣向黄月英偿还理财本金150000元、理财收益13500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金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健荣、金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何健荣、金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月英、被上诉人何健荣、金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金讯公司、何健荣称:黄月英将款项转到何健荣个人账户,何健荣再将款项转到位于香港的贵金属交易平台,用于投资贵金属。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月英与金讯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保本理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黄月英的投资金额是多少。经审查,一、根据金讯公司、何健荣的陈述,在《保本理财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黄月英将款项转到何健荣个人账户,何健荣再将款项转到位于香港的贵金属交易平台,用于投资贵金属,根据《商业银行开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保本理财协议》项下的业务属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定“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金讯公司不是商业银行,也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故《保本理财合同》自始无效。二、《保本理财协议》约定黄月英投资金额150000元,但黄月英向金讯公司(何健荣个人账户)实际投入资金26968元,故黄月英的投资金额为26968元。综上,因《保本理财协议》自始无效,黄月英不得以《保本理财协议》约定的保本、固定收益及违约条款向金讯公司主张权利,而金讯公司在《保本理财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已向黄月英返还款项12000元,故金讯公司应向黄月英返还款项14968元(26968元-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且金讯公司为何健荣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健荣、金讯公司均不能证明金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何健荣的个人财产,对何健荣应对金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黄月英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27日投资金银交易投入资金共计150000元,但前述投入资金的交易相对方为金明黄金公司而非何健荣或金讯公司,即使何健荣确实为前述投资提供居间或管理等服务,但黄月英针对前述投资款项应向金明黄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月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黄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