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政犯盗窃罪、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1998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乘坐一辆从三原发往咸阳市的客车,当车行驶至咸阳机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尹某甲在睡觉,其上衣口袋装有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李政即从自己的座位移动到尹某甲邻座,将尹某甲的手机盗走后下车逃离现场。后李政将该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甲,牛某甲又以3500元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尹某甲被盗苹果6手机系2015年8月3日以505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政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政、牛某甲相互混杂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政对其乘车地点及卖手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扣押手机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李政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甲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又是在公共汽车上扒窃,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李政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香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兵所适用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