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常娥与许正红、崔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娥,许正红,崔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94号原告黄常娥,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红,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工作于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崔聪霞,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黄常娥与被告许正红、崔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许正红、崔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许正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许正红仅支付2万元,余款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聪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正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崔聪霞辩称:其与许正红感情不和,许正红已有四年未在家居住,平时的情况其一概不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更不知情。据其了解,许正红只是每天在环卫处上班,借钱的原因和用途不清楚。2011年,因许正红从来不顾家,家庭与孩子的花销都是其在支付,因此其提出离婚,经亲戚调解,其与许正红还签订有协议,约定许正红将工资卡交给其,但未过两个月,许正红就将工资卡挂失补办了新卡,继续不管家庭,后来就不经常回家,直至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许正红即使借原告有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许正红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被告许正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聪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表示不知道;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正红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许正红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正红归还2万元本金,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另查,二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结婚,于2015年4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正红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许正红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被告许正红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聪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崔聪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红、崔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常娥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