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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214号原告: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款26000元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1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销售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曾2次在原告处所购买化肥的数量及欠款数额等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肥料商品销售协议书2份,约定:被告2次共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5吨,总计价格为71750元,于2011年5月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货款26000元及利息1872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欠款;同时因该欠款已逾期,被告应按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昌图县某有机肥料厂欠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8720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