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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65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基本情况同被告边某某。被告边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商厦业主。原告2001年10月29日从被告某公司购买的商铺。同时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又单独与被告签订了《商位预售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条款内约定如下:1.乙方购买商位后,必须服从甲方商业运营的有关规定,由甲方统一规划经营,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出租或转让商位。2.乙方同意将所购商位返租给甲方,甲方给乙方返租回报。具体如下:(1)前三年(2001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5日),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甲方分别按商位总金额的7%、8%、9%支付给乙方租金。(2)三年后,若乙方返租商位,返租回报金额根据当时银行利率及市场供求情况由甲方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3、返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4、返租期内,甲方享有返租商位的使用权,可用于自营,联营或转租。5、三年后,若乙方要求自营,在符合商场运营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自营,但须提前半年报知甲方。2014年4月被告擅自作主降低原告租金,从原6个点降为2个点,严重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的欺骗行为被揭发,被告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现某数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原某商厦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王某某系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原某商厦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边某某系某有限公司副总裁,原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某商厦业主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广大业主知道真相后,纷纷参加合理合法维权活动。随着维权活动不断深入了解,广大业主发现被告继续以女人世界商厦业主委员会名义欺骗众多业主,用各种不合法程序欺骗原告,原告一直不断的向被告追讨拖欠租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直未果,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454.18元(至立案之日时),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3917.41元,并继续支付至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4月前,收到金额不等租金,不清楚由谁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某某公司、岳某某、王某某、边某某列为被告,不能查清由谁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