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561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湖南常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到期前,被告张某甲依约偿还了利息。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仅偿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后期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卫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轩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