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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陕西尚臻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陕西尚臻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5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15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法定代表人董小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妙妙,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农民,系南堡村委会副主任。被告陕西尚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陈仓大道(交通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尚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伍全,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堡村民委员会)、被告陕西尚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臻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妙妙、刘保林,被告尚臻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他与张军林签订了《健身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书面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基于此合同他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地块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陈仓苑游园投资193921.82元建起了体育健身综合场馆一座,购置了价值3万余元经营设施设备从事乒乓球、台球、旱冰等体育健身项目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即2014年元月份,他的经营场地周围被筑起了围墙,价值193921.82元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一座和价值3万经营设施设备全部被人为损毁,他的正常经营活动被迫停滞。为此,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得知他租用的经营场地于2013年2月20日被南堡村民委员会以土地开发建设改造为由收回,被告南堡村民委员又将该地块出让给尚臻建设公司搞商业开发建设。二被告未征得他同意,擅自拆毁了他价值193921.82元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一座和经营设施设备。为此,他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无果。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他财产损失193921.8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以证明其体育健身综合场馆被损害造成损失的事实。2、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东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其经营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被被告南堡村民委员组织村民损害的事实。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以经营体育健身综合场馆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健身房平面示意图,健身房制作结构图,材料制作说明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以证明其投资建造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的投资为193921.82元的事实。被告南堡村民委员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其村委会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财产纠纷。其村委会与宝鸡市陈仓区城建局二期租地协议,于2013年底期满后收回,进行土地开发。原告王某某转租的宝鸡市陈仓区城建局租用其村土地合同已到期,通知原告王某某等商户清场。2014年元月,其村对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商户占用土地筑起围墙,继续让原告王某某等商户自行清场,在无果情况下,其村委会组织村民对原告王某某体育健身综合场馆予以拆除。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村委会与被告尚臻建设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93921.82元,其村委会认为原告王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不予赔偿其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租地补充合同、南堡村委会2013(01)号文件收回租地函,以证明其村委会与宝鸡市陈仓区城建局签订地租赁协议、租地补充合同及南堡村委会2013(01)号文件收回租地函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转租其所属的土地系无效的。2、宝鸡市国土局陈仓分局2013(73)号文件、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2(51)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2012(116)号文件,以证明其村委会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收回原告王某某实际占用土地进行开发的事实。3、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张军林、齐锐间土地租赁协议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故原告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事实。4、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场体育健身综合场馆地停业房屋现状的情况。被告尚臻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对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系其公司成立前发生,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赔偿。被告尚臻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会、尚臻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某某体育健身综合场馆被拆除后现场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会、尚臻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南堡村民委员组织村民拆除原告王某某体育健身综合场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会、尚臻建设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发生的纠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会、尚臻建设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建造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投资额为193921.82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南堡村民委员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王某某、被告尚臻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堡村民委员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8日,宝鸡市陈仓区建设局租用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位于南环路中段北侧土地进行南环路居住游园绿化工程,租地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共10年。2007年6月15日,宝鸡市陈仓区建设局与齐锐、张军林签订了《陈仓苑经营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齐锐、张军林取得了陈仓苑(公园路西侧,陈仓苑东广场南北两侧及人工湖、钓鱼池)经营项目的自主开发经营权等。2009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张军林签订了《健身俱乐部项目合作协议》,由张军林向原告王某某提供健身俱乐部项目用地339.92平方米,原告王某某因而取得了项目经营权。原告王某某在租用的339.92平方米场所建起了体育建身综合场馆,经营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齐锐、张军林以租用的该土地政府进行开发为由告知原告王某某中止合同。2013年3月后,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以原告王某某等商户不予搬离租用的场地为由,对租用该村土地上临时建房用围墙围了起来。2013年年底被告南堡村民委员组织村民将原告王某某建起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推倒。原告王某某与宝鸡市陈仓区建设局,被告南堡村民委员协商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果。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93921.82元。又查明,被告尚臻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61032110001737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王某某在租用的场所投资修建体育健身综合场馆,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以原告王某某租用的其村所属的土地期限已到,亦被国家征用为建设用地,督促原告王某某对其修建体育健身综合场馆限期不予搬离为由,组织村民将原告王某某修建的体育健身综合场馆推倒,致原告王某某体育健身综合场馆损坏,已侵害了原告王某某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南堡村民委员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虽有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但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又无法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本院将结合原告王某某体育健身综合场馆经营期间收益、财产折旧、被告南堡村民委员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案件其他事实等综合考虑后,酌情认定由被告南堡村民委员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尚臻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臻建设公司对其财产构成侵权,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陕西尚臻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杜润沙承担3000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南堡村民委员会承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喻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