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振亚会所”门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105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兴路由南往北行驶的何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何某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何某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