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芹与彭飞、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芹,彭飞,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82号原告苏芹,居民。被告彭飞,居民。被告彭伟,居民。原告苏芹与被告彭飞、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芹、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芹诉称:2011年4月5日,彭伟向苏芹借款7万元,彭飞提供担保,其后彭伟仅偿还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伟未作答辩。被告彭飞辩称:彭伟是我父亲,借款7万元是我担保的,这是事实,已经偿还1万元也是事实,但据彭伟讲,已经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是3500元,请求依法予以冲减。因为我为我父亲担保了大量的资金,目前的工资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每个月只能拿生活费,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彭伟立据向苏芹借款7万元,彭飞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芹人民币柒万元整,担保人彭伟,今借人彭飞,2011.4.5。”其后彭伟仅偿还1万元。苏芹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彭伟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彭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苏芹、���飞均认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彭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彭飞主张已经偿还7个月利息,请求予以冲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未承认收到过利息,对被告彭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伟在借条上署名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芹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彭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飞、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