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艳与郑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郑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张艳,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郑祖庆,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黄金归来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邑县。原告张艳与被告郑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祖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郑祖庆借原告张艳现金50000元,被告郑祖庆给原告张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燕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郑祖庆(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4月27日”。上有郑祖庆签名。张艳与张燕是同一人。2012年5月31日,被告郑祖庆借原告张艳现金30000元,被告郑祖庆给原告张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郑祖庆(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5月31日”。上有郑祖庆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张艳多次催要,被告郑祖庆未予偿还。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艳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郑祖庆房产及存款5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祖庆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平房字第××);2016年3月28日,原告张艳向本院申请扣留(2012)平执字第815号案件中郑祖庆申请执行徐芝的执行款8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4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留(2012)平执字第815号案件中郑祖庆申请执行徐芝的执行款80000元。原告张艳交纳保全费102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郑祖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祖庆分两次借原告张艳50000元、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郑祖庆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郑祖庆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艳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郑祖庆应从原告张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郑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祖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和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郑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刘晓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