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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杨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26号楼2层217。法定代表人雷欣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顺联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在一审中起诉称,杨雪经人介绍与洪顺联行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洪顺联行公司收取杨雪买房定金100000(拾万圆整)及买房需要的手续费用50000(五万圆整),承诺合同期限内(2015年8月9日到2015年12月9日)帮助杨雪办理房屋购置。合同期限到了之后,基于完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杨雪要求退款,洪顺联行公司声称退款要走手续,需要一个月时间,遂又要求与杨雪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称2016年1月14日办理完150000(十五万圆整)的退款手续,2016年1月14日,补充协议到期后,洪顺联行公司仅退了20000(贰万圆整),并给杨雪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称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剩余130000(壹拾叁万圆整)元,否则赔偿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31日,杨雪多次电话催促,仍然未能拿到130000(壹拾叁万圆整)的退款。杨雪认为,杨雪与洪顺联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洪顺联行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退还相关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杨雪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杨雪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洪顺联行公司支付杨雪欠款人民币130000(壹拾叁万圆整)及违约金13000(壹万叁仟圆整),共143000(壹拾肆万叁仟圆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洪顺联行公司承担。洪顺联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杨雪(委托人)与洪顺联行公司洪顺联行公司(受托人)签订《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嘉园二期的房屋,委托价格范围为24000元/平方米,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协议签订后,杨雪于2015年8月9日向洪顺联行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及过户费共计15万元。委托期限到期后,因洪顺联行公司尚未购买到房屋,杨雪表示不再委托洪顺联行公司购买房屋。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人提出退房,同时解除原协议,受托人于2016年1月14日前办理退款手续,退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洪顺联行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杨雪支付2万元。2016年1月15日,雷欣谕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购房定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如逾期则承担10%的违约金,该承诺书上加盖洪顺联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雷欣谕在承诺人处签字。雷欣谕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向杨雪支付2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4.5万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3万元。现洪顺联行公司尚欠杨雪5万元。另查,雷欣谕系洪顺联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洪顺联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雪与洪顺联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期满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洪顺联行公司退还杨雪15万元。后洪顺联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定金,逾期则承担10%的违约金。该还款承诺书系洪顺联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了洪顺联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上述还款承诺书对洪顺联行公司具有约束力,洪顺联行公司应据此履行义务。因洪顺联行公司未在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定金13万元,故应承担10%的违约金。杨雪要求洪顺联行公司支付1.3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洪顺联行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后向杨雪支付了8万元,故洪顺联行公司应再向杨雪支付5万元。杨雪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雪五万元;二、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雪违约金一万三千元;三、驳回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洪顺联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雪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洪顺联行公司在签署《还款承诺书》后一直积极还款,共计已经支付8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按照未还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按照总数额的10%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杨雪在起诉非常不诚实,其诉讼请求中依然主张13万元的欠款。在签署过《还款承诺书》后,洪顺联行公司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归还,但是杨雪却向洪顺联行公司主张13万元,分明是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洪顺联行公司的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杨雪的不诚信行为给予训诫。洪顺联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杨雪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洪顺联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是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逾期赔偿10%的违约金。洪顺联行公司支付的钱都是在2016年1月31日之后。杨雪起诉时洪顺联行公司并未还钱,所以要求的是偿还13万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雪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顺联行公司向杨雪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购房定金13万元,如逾期则承担10%的违约金。而洪顺联行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并未退还杨雪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洪顺联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杨雪支付1.3万元违约金。洪顺联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1.3万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按照未还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洪顺联行公司并未在2016年1月31日前退还杨雪13万元,其已经退还的8万元是在2016年1月31日后支付的,且《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按照未还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洪顺联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杨雪负担八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洪顺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