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训斌与被告陈显军、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斌,陈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李训斌。被告陈显军。原告李训斌诉被告陈显军、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红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斌诉称:原告通过老乡刘用卫认识了被告陈显军。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显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万元。若被告违约,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债务引起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27万元月息2.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显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训斌与被告陈显军通过刘用卫介绍认识。2014年期间陈显军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9日,陈显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紧缺,现向李训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用期3个月,每月展付利息6250元(陆仟贰佰伍拾元)。如到期未兑现,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注:如发生债务纠纷,债务人愿承担一切由债务引发的费用。从5.27-8.27日计利息18750元。现8月29日连本带利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显军归还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本金25万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显军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显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显军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训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33元,由陈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