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欧庆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庆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庆南,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庆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庆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朱某、王某、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合计2.1克。被告人欧庆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庆南驾驶的轿车内当场查获白色晶状固体一袋和电子秤一个。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质量为12.2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朱某(另案处理)向凌某贩卖冰毒0.4克。2、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宇广场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冰毒0.3克。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0.3克。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八一路“川锅一号火锅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0.3克。5、2015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八一路“川锅一号火锅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冰毒0.3克。6、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加油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龙某贩卖冰毒0.3克。7、2015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欧庆南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小区南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0.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庆南供述,证人凌某、朱某、王某、杨某、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手机信息截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户开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户籍信息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庆南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庆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庆南有吸毒情节且当场查获的12.21克毒品未实际贩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欧庆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欧庆南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欧庆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欧庆南于2015年9月至12月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向朱某、王某、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1克以及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21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欧庆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庆南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欧庆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欧庆南有吸毒情节,且有12.21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欧庆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达14.31克,具有坦白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在量刑起点处对其科处刑罚,已体现从轻,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