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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63号原告:丁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某1,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丁某诉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工作,基本不养家糊口。2013年前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打算协议离婚,双方已经写好协议并签字,但被告不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被告向原告母亲金惠珍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庞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庞某1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关于证据4,因借条上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借款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2。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庞某1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原、被告在产生矛盾时曾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依据目前证据,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