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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庄玉美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美,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116号原告:庄玉美,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葛伟伟,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王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公司员工。原告庄玉美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美诉称:原告系鲁YR92**号车实际车主。2016年4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鲁F55Q**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沿S60G线由北南行驶的宁月刚驾驶的鲁YR9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责任,宁月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9169元、评估费950元。被告王磊驾驶的鲁F55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169元、评估费950元,分责后共计146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车损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王磊。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鲁F55Q**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西行至S60G线小莱路口,与沿S60G线由北南行驶的宁月刚驾驶的鲁YR9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无人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月刚负次要责任。鲁YR9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庄玉美。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鲁YR92**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9169元、花费鉴定费95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9169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磊对评估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称评估费与维修费数额过高,不予承担;对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价格评估表按规定应出具两份,一份最高损失价值、一份最低损失价值;无鉴定人员与被鉴定车辆合照;事故车辆应先鉴定再维修,鉴定报告内的照片都是维修照片;评估基准日期是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时2016年4月7日;无鉴定人员手写报告;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乙级资质,无鉴定资格。经本院释明,被告王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交原告车辆受损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辆只是左后门及左轮破损,其余部位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照片无异议,称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更新项目亦为车辆左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与宁月刚驾驶的鲁YR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鲁YR92**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王磊应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鲁F55Q**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9169元、评估费95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将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车损费2000元给付被告王磊,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200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间纠纷可另行处理。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12018.3元【(19169元-2000元)×70%】、鉴定费665元(950元×70%),共计126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庄玉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庄玉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83.3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王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