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掌兴与陆杨、张明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掌兴,陆杨,张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79号申请人徐掌兴。被执行人陆杨。被执行人张明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308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6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宋 剑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