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夏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5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在原告家前果园的承包地里无故强行砌了一道十几米的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涉案土地内两眼井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砌在原告承包里的墙,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原告田某某的丈夫秦某某(已去世)承包了沂南县辛集镇凤头村集体所有的一块3.61亩土地。2015年8月17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3.61亩土地自北向南量出50米,自东向西量出14.5米,合计1.09亩,转包给被告夏某某使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树木补偿等费用共计22000元。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某某将其承包的沂南县辛集镇王家沟土地与涉案该块土地一并建设成院子。后原告发现被告建成的院子南墙超出合同约定的长数50米,院子南墙建在了原告的承包地里,经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砌在原告承包地里的墙,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秦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承包合同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未经原告许可,超出合同约定自北(东邻的林地墙边开始量)向南量出的长度50米,将院落南墙私自建在原告田某某的承包地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承包地的院墙、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田某某承包地内修建的院墙,将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