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住辽宁省盘锦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10-3-303室,趁孙某某不备之际,采取用壁纸刀划破纱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置窗台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10-3-4室,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某“苹果”牌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搜查到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与返还清单、收条、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