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法定代表人邱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5016A室。法定代表人葛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静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0日,其与亚细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亚细亚公司供给其75D-樟脑磺酸,单价83000元/吨,总计货款622.5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皓仁公司给付亚细亚公司620万元承兑汇票。但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退货,皓仁公司将75吨D-樟脑磺酸退还给亚细亚公司,但亚细亚公司未返还皓仁公司已付货款620万元。皓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亚细亚公司立即返还货款620万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亚细亚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皓仁公司明确要求亚细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亚细亚公司一审辩称:皓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皓仁公司并没有把讼争的货物退还给亚细亚公司,亚细亚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皓仁公司将货物实际退还亚细亚公司前,亚细亚公司有权不向皓仁公司返还货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讼争的事实涉及童劼经营我公司期间发生,而童劼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退一步说,即便皓仁公司陈述属实,其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亚细亚公司、皓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皓仁公司向亚细亚公司购买75吨D-樟脑磺酸,总价款为622.5万元;亚细亚公司送货至皓仁公司指定仓库,送货费用由亚细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10%。2014年12月16日,皓仁公司向亚细亚公司开具货物名称D-樟脑磺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为622.5万元。皓仁公司于当月陆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向亚细亚公司支付了货款620万元。2015年8月20日,皓仁公司、亚细亚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亚细亚公司销售皓仁公司75吨D-樟脑磺酸,因亚细亚公司产品未达到最终客户要求,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将75吨D-樟脑磺酸退还乙方。2015年8月27日,亚细亚公司向皓仁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D-樟脑磺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销项负数)6份,价税合计为622.5万元。2015年9月25日,亚细亚公司在皓仁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皓仁公司620万元。一审审理中,皓仁公司工作人员葛鹏圣到庭陈述了如下内容:我是皓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皓的父亲,也是皓仁公司的股东之一;皓仁公司2009年成立后我在皓仁公司做业务,2015年年初过了春节我就不去皓仁公司了;皓仁公司和亚细亚公司之间一共发生了一笔往来,是我经手的。2014年10月,亚细亚公司的总经理童劼和我说,亚细亚公司业绩不行,让我帮忙销售产品。到了12月份,童劼再次让我帮忙,因为我们原来就是朋友,我就答应帮忙的,双方也签了合同,是75吨樟脑磺酸,童劼说发票先开给我,因为先开发票可以算作2014年的销售业务了。童劼给了我样品和提货单,货物实际没有提,我给了6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童劼。后来我把样品给了客户后,客户说质量不行,我就在2015年1月份把提货单还给童劼了,我要求童劼把货款退还给我,但童劼一直说资金紧张,到现在也没有退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皓仁公司与亚细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退货达成协议,同时亚细亚公司在皓仁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皓仁公司货款620万元,亚细亚公司理应及时返还皓仁公司该款。另外���根据《退货协议》,双方已对返还货款的原因进行了确认,皓仁公司主张亚细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正当,但在皓仁公司未能就其损失提供相应依据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皓仁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法院认定亚细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亚细亚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关于皓仁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了亚细亚公司货物和皓仁公司应否向亚细亚公司退还货物的问题。皓仁公司经办人员葛鹏圣陈述本案所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和退还,在亚细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实际向皓仁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葛鹏圣的陈述并非没有合理性,从现有证据看,亚细亚公司向皓仁公司交付了退货的相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9月25日在皓仁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亚细亚公司出具上述材料过程中对退货事宜未予涉及,显然葛鹏圣陈述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和退还的可能性更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在皓仁公司与亚细亚公司之间发生,亚细亚公司工作人员童劼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亚细亚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亚细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00元,由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亚细亚公司��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依据合同关于交货的约定及皓仁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我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该事实无需我方举证。2、皓仁公司关于退货情况在一审数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其经办人也因有利害关系,相关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见皓仁公司至今未向我方退还货物,我方有权拒绝退还货款。3、皓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我方已交货的事实,因为葛鹏圣的证言是孤证,且有利害关系,而红冲发票仅是退款的税务处理,而《企业征询函》也仅是为了确定退款金额为620万元而非622.5万元,故原审认定交易“没有交货也无需退货”系偏袒皓仁公司。4、《退货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可见皓仁公司放弃了货款利息主张,且我方不还货款的原因是对方未退货,故原审判令我方承担利息损失,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皓仁公司原审的全部诉求。皓仁公司二审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达成退货协议后亚细亚公司开具给我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结欠我方应退货款620万元的事实。2、《退货协议》只是确认了退货原因,并未涉及我方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条款。一审判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细亚公司与皓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确认退货事宜,之后亚细亚公司开具了销项为负数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皓仁公司款项的金额,可见其当时已作出认可并��意退还皓仁公司620万元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亚细亚公司应及时向皓仁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亚细亚公司上诉认为因皓仁公司未退货故其不应退还货款,该主张与其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作出的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相悖,其就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不能成立。因《退货协议》上未约定退货退款的时间,故亚细亚公司应自作出确认欠款之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皓仁公司也同意利息自此计算。因二审出现此新情况,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纠正。亚细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二、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返还张家港保税区皓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00元,由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张家港亚细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