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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曾飞彪、张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曾飞彪,张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723号原告陈淑英,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兰小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小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飞彪,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剑汉,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淑英诉被告曾飞彪、张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飞彪、张剑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飞彪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曾飞彪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飞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原告弟弟陈清峰于2014年1月26日将借款款项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曾飞彪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曾飞彪又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借款利率等相关事宜均按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当面催讨等形式要求被告曾飞彪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曾飞彪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经被告曾飞彪邀请,被告张剑汉同意为被告曾飞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确认其自愿对被告曾飞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曾飞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713960元(按月利率2%计,本金30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实际应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飞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93200元;3.被告张剑汉对被告曾飞彪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飞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曾飞彪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曾飞彪收款之日应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实际借款日;月利率3%,被告曾飞彪应按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天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算清所有利息,到期利息三天内未付,则利息转为本金,从本金结算日起计息;款项汇至曾建城账户;被告曾飞彪应返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曾飞彪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向陈淑英借款叁佰万元整,其他事宜按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1月26日,陈清峰向曾建城转账300万元。同日,陈清峰出具《声明书》,载明:“兹有本人于2014年1月26日受陈淑英委托汇出借款叁佰万元整给曾飞彪,根据2014年1月24日陈淑英与曾飞彪的《借款合同》约定具体收款账户曾建城系陈淑英出借给曾飞彪的款项,本人代为转账。”2014年6月24日,被告曾飞彪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向陈淑英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本借款实行月利率3%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其他事宜按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9月24日,被告曾飞彪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向陈淑英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本借款实行月利率3%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其他事宜按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执行。”原告称,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27万元和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27万元均系在原告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曾飞彪。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剑汉出具《担保函》,载明:“因曾飞彪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淑英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300万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曾飞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27万元和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27万元,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曾飞彪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曾飞彪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汉自愿为被告曾飞彪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曾飞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因被告曾飞彪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曾飞彪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曾飞彪、张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飞彪、张剑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飞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英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张剑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71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曾飞彪、张剑汉负担19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