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农村居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峰,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岳池县顾县镇东街100号被害人许建华家中,以其曾于2015年6月份为被害人许建华丈夫在工地事故死亡一事帮过忙为由,要求被害人许建华当场支付5万元费用未果后,被告人蒲某某电话邀约蒲勇等十余人再次找到被害人许建华要钱,遭被害人许建华拒绝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蒲勇等十余人当场对被害人许建华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害人许建华身体多处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抢劫财物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青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事出有因,并且事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许建华是亲戚关系。2015年6月,被害人许建华丈夫在某工地做工因事故去世,被害人许建华找到被告人蒲某某,委托其找工地谈判赔偿事宜并得到105万元的赔偿。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岳池县顾县镇东街100号被害人许建华家中,以其曾于2015年6月份为其丈夫去世得到赔偿帮过忙为由,要求被害人许建华当场支付5万元费用未果,被告人蒲某某便电话邀约蒲勇等十余人再次找到被害人许建华要钱,遭到被害人许建华拒绝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蒲勇等十余人当场对被害人许建华进行了殴打,导致被害人许建华身体多处受伤。经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蒲某某现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许建华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同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蒲某某辩护律师李青峰的提出对被告人蒲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