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李清香、王利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李清香,王利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722号原告:张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香,居民。被告:王利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香(系王俐东之夫),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会处处西北角综合楼A1号。代表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李清香、王利东、长安责任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李清香,被告王利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香,被告长安责任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20分许,张强酒后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2线通板泉镇新城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李清香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42273.65元,其中医疗费2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4803.60元(54.37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5元。原告张强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李清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责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车主系王利东。被告王利东辩称,王利东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2270元。被告长安责任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数额过高。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清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车损数额、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张强受伤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366.65元、挂号费5元。2016年4月1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强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强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1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Q×××××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张强支出评估费50元。张强居住在莒南县相沟乡东南王庄村,属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责任临沂公司主张原告张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车损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强的医疗费确认为2366.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0元(30元/天×2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4.37计算,数额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每年11882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强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强车损50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0732.25元,其中医疗费2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5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清香承担的损失比例为30%。王利东作为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利东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驳回原告张强对被告王利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2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77.25元;二、原告张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5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李清香赔偿376.50元;三、驳回原告张强对被告王利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李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