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帅勇与XX、原审被告谢其林、郑燕、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勇,XX,谢其林,郑燕,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帅勇与XX、原审被告谢其林、郑燕、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勇。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蒋明武。原审被告谢其林。原审被告郑燕。原审被告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45号1栋号。法定代表人缪德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彩虹,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星帆,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帅勇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管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权,本案XX的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53号1单元12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的诉请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从形式上认定XX与上诉人帅勇、原审被告谢其林、原审被告郑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德阳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能以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XX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同履行地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及其余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自愿选择本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以XX的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确定本案管辖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管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