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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郭红领、王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张凤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被告郭红领,男,生于1966年,汉族。被告王二芬,女,生于1968年,汉族。被告郭高岭,男,生于1966年,汉族。被告李金芳,女,生于1966年,汉族。被告王迎宾,男,生于1957年,汉族。被告康秋芳,女,生于1964年,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额单笔本金不超过100000元,在保证额内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均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7日郭红领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前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年利率为14.58%,使用期限为12个月,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郭红领夫妇偿还部分欠款后,下余款项已逾期多日,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红领、王二芬偿还下余借款本息33653.9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缺席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红领、王二芬夫妻二人借款及联保人担保的事实;4、客户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被告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红领、王二芬、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等。2015年1月7日,被告郭红领、王二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郭红领发放贷款70000元,至2016年1月6日,被告郭红领下欠原告本金32052.07元,利息及罚息1601.88元,共计33653.95元等情。本院认为,被告郭红领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与原告邮政银行禹州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红领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33653.9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王二芬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郭红领、王二芬共同偿还。被告郭高岭、王迎宾与被告郭红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红领该笔借款未超出协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发生在联保期限内,被告李金芳、康秋芳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红领、王二芬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红领、王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3653.9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2元,由郭红领、王二芬承担,被告郭高岭、李金芳、王迎宾、康秋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