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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创琳与上思县明江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创琳,上思县明江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410号原告黄创琳。委托代理人黄威龙,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明江中医院,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黄闪东,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准君,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创琳与被告上思县明江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创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龙,被告上思县明江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5日,原告因感冒到被告医院就医,医院起初对原告确诊为感冒发烧,开具了7天的治疗感冒发烧吊针及药物,原告全部按照被告医院医生开具的药方服用且吊了7天的感冒针,但是未见好转。之后被告医院主治医师黄世统亲自给原告就诊,其在没有经过任何医疗检验情况下,根据肉眼及所谓的从医经验,认为是贫血,直接吩咐其他医生对原告抽取血液进行血型化验(××情)。对原告的血液型号验证后,进行输血400ml。但自那次输血后过一个月左右,原告开始明显的感觉身体比以前不舒服,整个人日益疲惫不堪,食欲大量减少。于是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找到当时吩咐对原告进行输血的主治医生黄世统,询问为何会发生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该主治医师回复说并无大碍,只要开点药物服用就会好转起来,主治医生又给原告开了几种药回去服用。原告以为真没有什么大事,就听从了主治医生的话,将其开具的几种药全部吃了,不但未有任何的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走不了路了。2004年5月,原告父亲背着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医生看到被告病得如此严重,就对原告进行拍片,确诊为原告得了肺部感染。2004年8月,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原告感染了××。医科大的医生询问并看了原告的治疗病史和病历,同时询问了原告的家庭病史,认为原告是由于输血感染了丙肝。此时原告唯一的一次输血就是在被告医院进行的,就是那次输血导致原告患上丙肝的。在确认之后,原告于当年9月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主要通过注射干扰素和服用相关的药物治疗。由于住院费用昂贵,后原告又转去上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后来由于经济困难转为在家修养,一边配合注射干扰素。每支干扰素的价格为1000元以上,一个星期就必须注射一次,一年费用高达5万元,其他药物的费用一年也需要2万多元。自2004年起到现在,原告因患丙肝已花费了40多万元。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2014年9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到医院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提出,如果原告签下被告经过内部商量自拟好的“关于给予黄闯琳人道主义资助的协议”,就给原告6万元的人道主义救助。并向原告解释到,本次不是赔偿而是作为医院对原告的人道主义资助。还要求原告将在被告医院治疗的原件病历收回,并称如果原告不带病例本原件来给被告收回,签下记载有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做任何诉求内容的协议,就不会得到这6万元。原告当时为××救命,迫于无奈就全部的按照被告说的去做了。原告不到一年就将6万元钱全部花费在治疗病情上,之后原告又去被告医院想追要点继续治疗的费用,但被告答复,已经签下承诺协议书,不会再给原告任何资助,原告当时提出想要回病历本原件要走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答复协议已经签下,不得反悔。原告追要病历本原件,被告称病历本由于年代已久,已经不再保存了,早就找不到了。原告无奈要求被告出具了原始病历无从查找的证明。被告明知自己严重的违规造成原告感染丙肝,明知道病历本是法律上最重要的证据,就想办法收回了原始病历本,让反映被告医院违法的一切证据消失,企图隐匿违法事实,让原告没有办法证实是被告的违规及过错,造成原告无法追究其违规医疗操作所导致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用共计117.65万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创琳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原告于2004年2月多次到被告医院门诊诊疗,被告医院确认当时对原告诊断为贫血待查,后输血400ml,血源为防城港市中心血站,出于年代久远,原始病历无从查询。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②诉讼时效中段,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2、××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经过医科大一附院确诊感染××疾病及医嘱情况;3、健康证,证明原告在到被告医院治疗前,××;4、证人证言1份(黄飞雁),证明①原告2004年身体不适时,经曾在被告医院做事的黄飞雁推荐下,到被告医院诊疗,诊疗时黄飞雁也在场,对治疗过程完全清楚;②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草率,××因不明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输血;5、华加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02年至2004年月工资收入为800-1000元;6、⑴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①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550元,②2013年5月7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85.6元;⑵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930.36元;⑶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6月5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271元;⑷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12月3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6401.67元;7、××证明书,证明原告患××10年,经不间断治疗未见好转,现不断恶化,肝已硬化,后期治疗费用庞大;8、《关于给予黄创琳人道主义资助的协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下6万元协议名义上为人道主义资助,实则被告心中有鬼才愿意赔偿原告,②因当时原告无钱治疗,被迫签订的协议,③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要收取病历原件查看,之后就一直没有还给原告。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称“2004年8月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住院,××……,并怀疑是在被告单位输血时被感染上的”。原告至今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输血时被感染上××,没有证据。原告于2004年2月份左右因病到被告门诊就医,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肺结核、贫血等,并因此而输血400毫升,但所输血源都是防城港市中心血站提供的合格血液。且丙肝有多种感染途径,输血感染只是其中一种途径,原告在被告医院输过血,就认为是在被告处感染丙肝,依据不足。3、关于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问题。原告称被告骗取收回了原告的门诊病历,不符合事实。因为原病历本记载的是原告可能患有肺部感染、肺结核、贫血待查等,这是原告也承认的,××变事实,更没有记载因被告误诊而引起丙肝的事实,故病历的存在与否与原告患有丙肝事实,毫无关系,被告没有骗取收回原告门诊病历的必要,更不存在被告要挟原告交出病历本之后,被告才支付资助款项的事实。且病历已过保存期,被告也没有替原告保管病历的义务。4、原告的丙肝风波早已平息,原告重新索赔依法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供的广西医科大附院《疾病证明书》上看,原告本是××的人,××……”可见原告本来就不是个身体健康的人。对于原告患有丙肝的问题,原告也自知感染来源不明,故于2014年9月4日自愿与被告达成《关于给予黄闯林人道主义资助的协议》,并分期领取了被告的资助款。协议明文规定原告“不得再以丙肝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然而,原告出尔反尔,以协议“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原则”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如果协议“乘人之危”或“显示公平”,原告不会拿走了被告6万元资助款并一年以后才起诉。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0034645,证明被告为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于防城港市中心血站,血源合法、正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及家属为达到诉讼目的逼迫被告书写,证明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说明原告长期患有××,××,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在被告处输血感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及肺结核仍颁发××健康证来路不明,且健康证的时效仅为一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回答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询,且证人不是当事人,不清楚事件过程;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部分票据虽是原告的名字,但未明确原告治疗何种疾病及所需费用。证据由法院核实认定;认为证据7不能说明原告染上××是在被告处诊疗输血时感染,证据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病历原件在原告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肝炎从何处感染,但因原告多方纠缠,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原则给原告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血液来源合法。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份,原告黄创琳因病多次到被告上思县明江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为肺部感染,肺结核,贫血待查等,并予原告输血400毫升。200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原告因病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三尖瓣下移畸形,房间膈缺损,心包积液(少量),心功能Ⅳ级;2、××;3、Ⅲ上中/上中下(涂片)吸收期;4、××。2014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关于给予黄闯林人道主义资助的协议》,约定:××在明江中医医院门诊部输血一次,此后发现患有丙肝并一直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甲方经了解确认乙方在2004年3月份在明江中医医院门诊输血一次,但当时是依法到防城港市中心血站取的血液。输血过程合乎规范,输血过程合法。甲方认为输血并非丙肝传播的唯一途径。乙方所患的丙肝并不一定是甲方输血造成,且事情已过了十年,乙方就此对甲方的索赔要求,甲方表示无法接受,并建议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但乙方表示不愿意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请求甲方给予一定的人道主义资助。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决定分两批资助乙方人民币共60000元(9月份30000元,10月份30000元),乙方对此表示感谢,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甲方提任何诉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人道主义资助金60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资助原告60000元,原告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提任何诉求。原告主张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依协议将资助款全部支付原告,原告亦领取了资助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创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9元(原告黄创琳已预交3389元),由原告黄创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传宇人民陪审员  陆肖卿人民陪审员  赵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