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焦爱民诉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民,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8号原告焦爱民,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孔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0层2单元1103。法定代表人石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爱民诉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划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孔响,被告美划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朝国、委托代理人温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民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的专有技术平台和经营模式,由被告指导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开展美划算业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年的代理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代理费,并按约定成立了美划算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提供任何业务指导,根本不像签订协议前其宣称的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是通知原告,让原告暂停开展工作,待其在其他城市搞试点成功后,再指导原告开展工作。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和成熟的经验模式。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恶意隐瞒《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应向原告披露的信息,还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附加协议》和《附加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5万元;3、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311664.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划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特许经营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美划算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2015年7月10日,美划算公司(甲方)与焦爱民(乙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合同编号为20150064,主要内容包括:一、乙方在了解美划算公司平台运营模式后,向甲方申请成为区域代理商,经甲方审核,认为乙方符合甲方的代理条件。二、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授权乙方拥有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共2个区的区域代理权。三、在协议期间,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平台及有关的标识、标签和品牌。区域代理设立后,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代理区域的美划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乙方拥有合法独立的经营主体。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甲方对乙方的一切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自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共计15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该代理费是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的,甲方所收取的代理费归甲方单方所有,今后甲方无需退还乙方。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表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力。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也不是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对其劳动合同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经营自立,独立承担责任。所有经营决策均由乙方自行判断、自助运作。六、甲方权利主要包括,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乙方的市场实际操作提出建设行的参考意见;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总部制定的KPI指标;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中任何一项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关经济及名誉损失;甲方有权随时删除乙方发布的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信息及欺骗、诽谤、损害他人名誉、利益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和政治敏感问题的内容及其所链接的网站。甲方义务主要包括,保障平台的正常运营;向乙方提供参考电子版宣传资料,以便乙方在当地进行广告宣传和制作宣传资料;为乙方提供远程业务指导及咨询服务,向乙方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及指导;组建呼叫中心,帮助乙方解决会员咨询、投诉等问题。七、乙方权利主要包括,乙方获得所代理区域内的美划算平台独家使用权,有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开展美划算业务推广活动;负责当地美划算公司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市场运作等;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协议期满后,如乙方计划继续经营,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代理区域拥有优先续签权。乙方义务主要包括,维护美划算的品牌形象,实事求是地推广甲方公司及运做模式,不做夸大虚假宣传或其他有损甲方形象的广告宣传活动;乙方保证不得私自将美划算平台通过有偿或无偿转让或者共享的方式用于任何第三方或本协议未载明的任何其他商业或非商业之目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质押区域代理权,不得发展其他代理商。不攻击贬低其他公司及其产品,相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冲突;如乙方网站发布因涉及违法或违规的信息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乙方独自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八、“网站维护/网络拥塞/版面调整”包括,乙方了解,由于网络带宽限制,互联网络出现网络拥塞,造成本网站无法访问。同时,乙方了解,由于网站服务器、数据库系统维护及升级,需要不定期关机。乙方不会因为本条的服务暂停而追究甲方责任。基于整体利益考虑及经营需要甲方可能不定期对美划算平台版面布局、页面设计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整,如因上述调整而影响乙方信息的发布,乙方将给予充分的谅解,并承诺对此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但甲方应尽可能将以上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九、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将终止合作:1、本协议期限届满;2、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协议;3、一方因重大违法或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协议之“专有信息”指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一方从另一方(“披露方”)得到披露方开发、创造、发现的,或为披露方所知的,对该披露方业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业秘密、电脑程序、设计技术、想法、专有技术、工艺、数据、业务和产品开发计划,与该披露方业务有关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或该披露方从他方收到的保密信息。双方理解,信息披露方拥有并将拥有专有信息,而这些专有信息对该披露方是非常重要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产生了双方之间的与专有信息有关的保密和信任关系。十、本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附加协议)的修订需双方协商并书面盖章确认方为有效。除此之外任何形式对本协议的变更均视为无效。附加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止。同日,美划算公司(甲方)与焦爱民(乙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主要约定:一、正式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授权区域注册邢台市美划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定办公职场同时组建营销团队。二、乙方当地公司注册完成后,带营销团队来总部进行培训,并携带一套盖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人员:3-5人(食宿自理);培训内容:后台操作、技术指导、市场开拓等。培训考核通过后,甲方将乙方代理区域的美划算平台交付给乙方使用。三、自乙方平台开始运营之日起,乙方享受代理区域美划算平台产生的消费返点收益(平台消费返利分配:消费会员50%、直接推荐会员20%、间接推荐会员10%、推荐商家3%、代理商15%、总部2%。前三个月,甲方将总部的2%全部让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前期市场拓展的支持)。四、乙方在合作区域开展业务时,需向商家收取合作保证金和返利预存款(最低保证金500元/商家、预存款500元/商家),收取的保证金归乙方管理,预存款全部充值到美划算总部平台。前期乙方需向美划算总部平台预先重置部分预存款,以便总部平台结算中心进行正常系统分配。当乙方在甲方的预存款即将用完之前,乙方应及时向总部结算中心充值。五、广告收益按乙方70%、甲方30%比例进行分配。自乙方平台开始运营之日起,前三个月,甲方将总部的30%全部让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前期市场拓展的支持。六、乙方如需甲方派人员到当地支持工作,需提前3天向总部申请,总部安排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指导(甲方负责工作人员往返车票费用,乙方负责当地食宿及交通费等)。同日,美划算公司(甲方)与焦爱民(乙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一次交清代理费后,甲方对于乙方代理商资格进入审核流程,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审核通过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入前期准备阶段。若审核未通过,通知乙方审核结果,将乙方所交代理费退回,区域带利协议及附加协议自动终止。焦爱民于2015年7月9日向美划算公司交纳“区域代理费”15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成立美划算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美划算公司平台开始进行经营。美划算公司在其全国运营中心制作并公开的宣传资料《美划算地方分站O2O运营宝典》中宣称“美划算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在诉讼中,焦爱民主张“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美划算公司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其披露特许经营相关信息,隐瞒了其在2015年上半年运营存在的严重经营问题”,为此提供美划算公司2015年11月16日发出的《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如不满该解决方案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诉求……根据市场发展现状,美划算已经成立了新的运营团队,也推出了新的运营模式。一方面,由总部派人到市场提供策略,打造样板城市,样板城市成熟后,全国复制。另一方面……总部正在积极筹被组建“策略联盟”。在本案诉讼中,美划算公司承认《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由其发出,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焦爱民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了包括其特许经营现实状态在内的相关经营信息。在诉讼中,焦爱民主张美划算特许经营平台存在无法解决的发票问题。原告焦爱民认为,商家付款通过美划算公司网络平台支付,各方返利分配由美划算公司操控,通过美划算网络平台进行。根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的规定,区域推广商家交付美划算平台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得到其中很少比例的返利,却要向商家开具收到全部款项的发票并缴纳税款,无法维持企业正常开支。如果美划算公司能如实告知其2015年上半年运营出现了问题或提前告知发票问题不能解决,只能靠偷逃税款获得赢利,那么,原告无论如何也不会和被告签协议、向被告支付费用。美划算公司则认为,原告焦爱民获得特许经营使用的是美划算技术平台、美划算经营模式,美划算公司不承诺其一定能盈利。美划算平台是直销模式,包括客户端和平台,线下签约会员和商家,平台需要长期的运营和维护,任何生意不能短期盈利,原告运营了半年说公司不能盈利没有依据。只要会员数量上去,区域代理经营者不仅有返利收益,还有广告收益。开具发票是原告自己经营的问题。给会员优惠的话,收取的款项不用开具发票,商家的预付费是要返还给消费者的,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在诉讼中,焦爱民、美划算公司均承认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如何开具发票的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焦爱民提出通过向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得知,美划算公司并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登记备案,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美划算公司认为,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等并不影响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及特许经营业务开展。在本案庭审中,焦爱民认可在本案起诉后收到美划算公司返还的返利预存款人民币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焦爱民主张因本案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经营成本费用主张311664.80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电脑设备、办公桌椅购置费、招聘费、工资发放表、通讯费用、交通费、餐费等项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美划算公司对焦爱民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焦爱民的经营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在诉讼中,被告美划算公司为证明其对加盟商进行了培训,提供了车票、差旅费发票;原告焦爱民认可相关人员来过美划算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表示上述内容不能证明涉及到对其进行培训。美划算公司另提供邮件及后台记录,欲证明其公司平台一直在运行,且在业务方面持续跟踪并为焦爱民提供服务;对此焦爱民认可美划算公司平台的运行情况,但表示运行中涉及的发票问题,美划算公司始终没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焦爱民提供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收据、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息查询打印件、《美划算告合作伙伴书》、《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工资发放表》,被告美划算公司提供的车票、差旅费发票、邮件、后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原告焦爱民与被告美划算公司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补充协议》、《附加协议》的内容包括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并有经营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名称是区域代理协议,但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焦爱民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包括: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为:一、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二、焦爱民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三、美划算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且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四、美划算公司恶意隐瞒应向其披露的信息,故意夸大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焦爱民主张的第一条理由,根据美划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票、邮件及后台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划算公司向焦爱民提供了一定的业务指导,并对其经营系统进行了持续升级维护,故原告焦爱民主张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焦爱民主张的第二条理由,焦爱民、美划算公司在《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中未就焦爱民行使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虽然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焦爱民作为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了一定的经营活动,故焦爱民以单方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焦爱民主张的第三、第四条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虽然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美划算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却未按规定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及其已经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企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美划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特许人焦爱民如实告知了包括其特许经营现实状态在内的相关经营信息;美划算公司发出的《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表明美划算公司认可2015年上半年其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同意有条件的退还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被特许人部分代理费,其上述信息于2015年11月才对被特许人披露,本院认定美划算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被告美划算公司作为特许人,负有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签约前向被特许人客观介绍其市场地位、如实披露市场经营风险和说明企业经营现状。美划算公司在其全国运营中心制作并公开的宣传资料《美划算地方分站O2O运营宝典》中宣称“美划算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但在诉讼中,被告美划算公司并未对其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进行举证证明,该宣传信息内容构成夸大宣传行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美划算公司上述隐瞒、夸大经营信息行为足以误导原告对被告美划算公司市场地位的判断,影响原告焦爱民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判断及合同目的实现。美划算公司上述涉案行为给焦爱民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现焦爱民要求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产生,美划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经营风险事先估计不足,盲目签订合同,对纠纷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在本案合同解除后,美划算公司应当返还焦爱民一定数额的区域代理费。鉴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鉴于焦爱民于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至同年11月25日(焦爱民至本院告诉时间)期间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相应特许经营资源已进行了一定的经营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美划算公司返还焦爱民区域代理费的数0.额。对焦爱民要求返还区域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焦爱民主张的运营成本及其他支出,美划算公司对焦爱民上述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焦爱民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的合理性及与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联性;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焦爱民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被特许人,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对于原告焦爱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就其他特许经营资源的处置等事由一并提出处理请求,如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原、被告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焦爱民华与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焦爱民代理费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焦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焦爱民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庆丽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易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