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林与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887号原告杨林。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建丰村。法定代表人谈友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林与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原告为被告送吨袋、编织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废铁抵了3200元,另外还有5000元在被告处未转账。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1400元。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确认分别结欠原告“吨袋200条*22元/条”、“吨袋300条*22元/条”、“吨袋300条*22元/条”、“编制袋14000条*0.5”共计246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光果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杨林拉我公司废铁3200元”,被告工作人员潘淑蓉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调查,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按月为其工作人员李光果分别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苏0509民初2407号案件中,被告结欠王小琴的货款亦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光果签字的付款凭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单位人员缴费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3份付款凭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李光果签字确认,而本案受理的(2016)苏0509民初2407号案件,被告结欠王小琴的货款亦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光果签字的付款凭单为证。由此可见,李光果具有代理被告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的权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林货款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苏州飞腾热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倪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