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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滕小平与汪婷婷、严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平,汪婷婷,严志成,罗京浩,罗全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904号原告滕小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清,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婷婷,居民。被告严志成,居民。被告罗京浩,居民。被告罗全欣,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吴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滕小平与被告汪婷婷、严志成、罗京浩、罗全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被告严志成,被告罗京浩,被告罗全欣,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小平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被告汪婷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湖区南洋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海路洋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滕小平驾驶的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罗京浩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眉弓处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人工钛板修补术手术,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3209022015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京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汪婷婷驾驶的苏J×××××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严志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罗京浩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计免赔)。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0839.70元。被告汪婷婷未答辩。被告严志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医药费2万元,案涉苏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汪婷婷与我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京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没有垫付款项。我与被告罗全欣系父子关系。被告罗全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轻型厢式货车是我所有。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严志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发后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总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身患有××、鼻窦炎等疾病,需剔除其治疗费用中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其用药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4、关于收条,该收条的出具单位为运输公司,与护理费没有关联性,另外有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5、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同时应提供其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实际收入是多少以及工资是否实际发放,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是多少;6、关于交通费。有部分票据为事发前的,以及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相符的票据,其中有南京市的交通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原告财产损失为45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相符。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严志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属实,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当扣除5%的商业免赔率。我公司在事发后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伤残,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次,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身患有××、鼻窦炎等疾病,需剔除其治疗费用中治疗该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其用药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5、对于收条,该收条的出具单位为运输公司,与护理费没有关联性,另外有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6、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同时应提供其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实际收入是多少以及工资是否实际发放,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是多少;7、交通费有部分票据为事发前的,以及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相符的票据,其中有南京市的交通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9、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天气:晴),被告汪婷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湖区南洋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海路洋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滕小平驾驶的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罗京浩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眉弓处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人工钛板修补术手术,2016年1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志成垫付医药费2万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2015年6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32090220151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京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35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7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为Ⅷ(八)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为Ⅹ(十)级伤残;③眼眶骨折,目前后遗眼球运动障碍(外斜视)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另查明:案涉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严志成,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汪婷婷系该车驾驶人员,其与被告严志成系夫妻关系。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全欣,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本案免赔率为5%;被告罗京浩系该车驾驶人员,被告罗全欣系其父亲。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6年3月3日,案外人江苏森宝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滕小平(身份证号码××,是我司员工。自2014年3月入职以来,一致在我司工作,担任财务部副部长,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并提供了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盐城市××湖区陈增东服饰厂、盐城市××湖区瑾珂服饰厂、江苏森宝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收入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限为上述三家公司从事账目管理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起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了相应个人所得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2015年7月13日,案外人卞华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病人滕小平同志护理费总计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从4月13日-7月13日,计92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特此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汪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京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申请鉴定时一并对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并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均要求对原告滕小平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214408.4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结合其主张,滕小平住院时间共1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天×18元=2142元;(3)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217630.4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80元×(119+180)天=23920元;(5)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滕小平受伤前长期从事公司财务工作,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收入,但并未提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本院依法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3个月×3500元=45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62.10元,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票据中并非全部系原告及必要人员因原告受伤而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滕小平就医所支出的相关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收入高于一般的种地农民,且亦居住于城镇,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20×0.32=23790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317927.20元。3、(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4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535957.61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汪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0%的责任即(535957.61元-240400元)×60%=177334.5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0%的责任,因涉案苏J×××××号车辆承保的商业险约定免赔率为5%,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5957.61元-240400元)×20%×95%=56155.95元。而被告罗京浩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95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京浩系实际侵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由被告安邦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苏J×××××号车辆所有人罗全欣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罗全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志成、汪婷婷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担,故被告严志成、汪婷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滕小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滕小平人民币120200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小平人民币177334.57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滕小平人民币120200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1102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滕小平人民币56155.95元。五、被告罗京浩应赔偿原告滕小平2955.76元。六、原告滕小平应返还被告严志成垫付款20000元。七、被告严志成、汪婷婷、罗京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六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罗全欣、滕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5112元,由原告滕小平负担1021元,被告严志成、汪婷婷共同负担3070元,被告罗全欣负担10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滕小平270604.5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滕小平,账号:62×××87),给付严志成169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严志成,账号:62×××7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滕小平166355.9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滕小平,账号:62×××87);被告罗京浩应给付滕小平2955.7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滕小平,账号:62×××8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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