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徐两生、叶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陈海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漳浦县,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徐两生,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叶素华,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徐两生妻子。被告李小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海平诉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诉称,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两生因需用资金,由被告李小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海平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徐两生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海平收执,被告李小原在借条上的担保栏上捺印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陈海平催讨,被告徐两生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陈海平借款本息;被告李小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两生与被告叶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徐两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平��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徐两生、李小原出具借条、被告徐两生与叶素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两生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海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两生负有偿还原告陈海平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徐两生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原告陈海平的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徐两生与被告叶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两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徐两生、叶素华共同偿还,现原告陈海平请求被告徐两生、叶素华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海平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陈海平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被告徐两生主张偿付��告后仍未履行,而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原作为被告徐两生的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担保人李小原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原应对被告徐两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小原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徐两生追偿。原告陈海平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被告徐两生、叶素华、李小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两生、叶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平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小原对被告徐两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两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林文波审 判 员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林秋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