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少玉、陈智坚等与李德仲、许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李德仲,许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43号原告:周少玉,女,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41。原告:陈智坚,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45X。原告:陈智强,男,汉族,高中文化,在珠海打工,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455。原告:李春燕,女,汉族,初中文化,在珠海打工,系陈智强妻子,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725。原告周少玉、陈智坚、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强,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夏一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2********。被告:李德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现羁押于徐闻县公安局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2417。被告:许伍,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37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诉被告李德仲、许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被告李德仲、许伍,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诉称,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李德仲驾驶属被告许伍所有的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前山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约16时52分,途经徐闻县曲界至前山××村路段违章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对向由受害人陈廷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陈群杰)发生会车相撞,造成陈群杰当场死亡,陈廷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廷木、陈群杰不负事故责任。由于粤G×××××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许伍,被告李德仲受雇于被告许伍,故被告许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及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事发前,受害人陈群杰跟随父母在珠海市××××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仲、许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45.80元、丧葬费75356元、死亡赔偿金1188832.4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74834.2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由1188832.40元变更为1270342.80元,全部损失数额由1374834.20元变更为1456344.6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陈廷木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智强与李春燕的结婚证,陈群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及受害人陈廷木、陈群杰的身份情况及陈智强和李春燕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涉案车辆驾驶人李德仲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廷木、陈群杰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4、曲界镇曲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陈廷木、陈群杰的近亲属的事实。5、陈智强的居住证、居住信息、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街南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黄世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智强、李春燕在珠海市香××区××街居住。6、珠海市××××区春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智强、李春燕的女儿在该幼儿园就读。7、陈智强的工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李春燕的工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智强、李春燕在珠海市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3500元。8、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许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伍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德仲答辩称,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伍答辩称,肇事车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无异议;2、丧葬费有异议,陈廷木、陈群杰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来计算,合计64790元;3、死亡赔偿金,陈廷木应按徐闻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群杰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失费,根据《刑诉法》解释,受刑事犯罪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即被告李德仲已受刑事追究,处于羁押状态,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受害人陈廷木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已到了退休年龄,陈群杰是幼童,无证据证实陈廷木与陈群杰有收入;6、交通费5000元法律依据不足,若交通费是指原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那也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另外,因本案保险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德仲、许伍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仅对曲界镇曲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群杰在珠海市生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德仲、许伍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李德仲借用并驾驶属被告许伍所有的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前山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约16时52分,途经徐闻县曲界至前山××村路段违章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对向由受害人陈廷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陈群杰)发生会车相撞,造成陈群杰当场死亡,陈廷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陈廷木在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645.80元。2015年12月30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字(2015)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仲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前方车辆,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李德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廷木驾车正常行使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廷木、陈群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许伍。粤G×××××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陈廷木于1951年6月16日出生,为城镇居民,与原告周少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智坚、陈智强系受害人陈廷木儿子;原告陈智强、李春燕系受害人陈群杰的父母。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李德仲在借用并驾驶粤G×××××号小轿车时,持有准驾车型CI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公安局看守所,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仲已向原告赔偿了8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许伍肇事的粤G×××××号小轿车一辆,并提供3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粤0825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许伍肇事的粤G×××××号小轿车,查封期为2年(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延木、陈群杰因交通肇事侵权同时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关于陈延木、陈群杰因交通肇事侵权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陈群杰应按珠海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群杰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薄显示的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群杰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的事实应由当地居民社区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而不是由其原住所地的徐闻曲界社区来证明,且原告陈智强与李春燕夫妻在珠海市工作及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儿子陈群杰也必然在珠海市生活,基于陈群杰与陈廷木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及陈廷木属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均应以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5年度人身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2015年人身赔偿标准确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6个月32395元(64790元÷12月×6月),二人丧葬费为6479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人身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受害人陈廷木于1951年6月16日出生,赔偿16年,计款483086.40元(30192.90元×16年);受害者陈群杰,赔偿20年,计款603858元(30192.90元×20年),二人共计108694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李德仲已受刑事追究为由,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此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合同项下范围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基于陈廷木、陈群杰二人同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事实,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情况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原告周少玉在处理事故期间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陈智强、李春燕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帐显示,其处理事故期间工资发放正常,没有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智坚的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的期限计算,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根据4名近亲属的来往次数及路程等,可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此两项费用共计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54480.20元。因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作出了“李德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廷木、陈群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德仲驾驶粤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伍虽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出借该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许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254480.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45.80元(110000元+645.80元),剩下部分1143834.40元(1254480.20元-11064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制内赔偿100万元,尚余下143834.40元(1143834.40元-100万元)由被告李德仲赔偿。扣除被告李德仲已赔偿的8万元,被告李德仲尚应赔偿63834.40元(143834.40元-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1110645.80元。二、被告李德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63834.40元。三、驳回原告周少玉、陈智坚、陈智强、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94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德仲负担6744元(原告已垫付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审 判 员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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