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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与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53号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肖逾宇。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贤、朱凤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即与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漆包铜圆线等。2014年4月9日,双方补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同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间向被告供货,按原告实发数量结算;被告应于货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5日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58.85元(该货款包含2014年8月18日至9月5日供货)。之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因讨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清上述货款,按合同约定标准日千分之二支付欠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年8月13日、9月2日《买卖订单》,同年8月9日、18日《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供货发票复印件及签收日期为同年8月9日、8月18日、9月5日《发票回签执单》,被告盖章确认的《2015年对账单》,2014年7月10日、15日、16日,案外人代某某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基本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供货、欠款及具体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58.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动降低原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给付对价。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付货款,且欠款至今,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欠款,并主动降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58.85元。二、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已由原告上海中马电磁线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上海擎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燕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朱凤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