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葛晴晴、刘发普等与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晴晴,刘发普,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葛晴晴,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刘发普,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1539-5。法定代表人:沈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63030-1。法定代表人:沃健,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健,该学院职员。原告葛晴晴、刘发普与被告浙江金海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以下简称东方学院)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的1月20日、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晴晴、刘发普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购买虹桥花园2幢2单元604室商品房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将符合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063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52093.2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将符合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条件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063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7517.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与浙江财经学院签订迁址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方学院迁建海宁市,浙江财经学院投入无形资产,海宁市政府投入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办学。同时约定,在适当区域规划建设教师公寓,供东方学院教职工居住,具体购买与租赁办法由双方另行商定。同日,浙江财经学院与浙江之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被告金海洲公司成立之前的暂定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按标准配套建设学院的学生宿舍、食堂等生活后勤设施以及教师公寓,学院投资总额5.5亿元,均由之江公司投入。2007年10月17日,海宁市政府为推进东方学院的建设,决定成立金海洲公司,承继之江公司的权利义务。2010年4月15日,为履行东方学院迁���协议,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与金海洲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51979平方米,出让价款7460万元,土地利用要求:该地块系东方学院配套工程教工住宅政策性安置房,受让人须严格按合作办学协议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东方学院教职员工的住宅在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后五年内不得转让。同年的7月和8月,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东方学院配套教工住宅工程。2010年10月22日,根据合作办学协议,东方学院发函给金海洲公司,要求提供教工住宅390套,其中单套面积在125平方米左右的200套,单套面积在155平方米左右的80套,单套面积在95平方米左右的100套,单套面积300平方米左右的排屋10套。为便于管理,教工安置的房屋尽量安排至虹桥花园相对集中区域。2012年5月21日,金海洲公司与东方学院按照海宁市政府与浙江财经学院协议精神,商定了396套教工住宅的具体栋号和房号。2012年10月31日,为缓解建设资金压力,金海洲公司与东方学院商定,由东方学院预付给金海洲公司3000万元,专项用于虹桥花园教工公寓建设。2012年10月25日,海宁市政府批复同意按双方协议精神,虹桥花园教工公寓以3300元/平方米的价格预售给东方学院教职员工。2013年9月15日,东方学院发布虹桥花园教师专用房申购办法,规定了申购条件及对象、房价及计分办法、申购程序等。原告符合申购要求,向东方学院选定了涉案房屋,东方学院即向金海洲公司提供原告名单及所选房号。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2030005的商品房合同。以上事实由东方学院迁址建设合作协议书、合作办学协议书、海宁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函件及协议书、商品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房屋买卖是海宁市政府引进大学城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既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也不是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购房。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晴晴、刘发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