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647、270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东莞辉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明,东莞辉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垒垒五金制品厂,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647、2700、296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明,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执行人:东莞辉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二期之高盛商务楼第17层08室,组织机构代码为345390411。法定代表人:张道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莞寮步垒垒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寮步镇凫山村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82996729。投资人:易芬兰,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小庙荔圆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45461099。法定代表人:孟晖爵。申请执行人吴建明、东莞辉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垒垒五金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系列案,申请执行人分别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38号、994号、9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各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合计130315元(不含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合计1312元。另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的财产,并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得款90000元。因该款不足清偿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对该款进行分配(详见附案分配方案),上述3名申请执行人除可分得应退回给他们的诉讼费以外,其债权均未能从本次分配中得到受偿。本院另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提起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除已拍卖的财产外,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提起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647、2700、29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顺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