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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韩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韩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367号原告周小英。被告韩守刚。本院受理原告周小英诉被告韩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韩守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会宁县四方乡大方村上沟社17号,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守刚称其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为甘肃省会宁县四方乡大方村上沟社17号,经查明,被告户籍地为上述地址。原告虽在诉状中写明被告住所地为“白银区燎原驾校纳百川保温材料厂内”,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无法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白银区燎原驾校纳百川保温材料厂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