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俐君与苏明山、邹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俐君,苏明山,邹彩平,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刘俐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黄梅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立斌,男,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山,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邹彩平,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经商。被告王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尚杰,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俐君诉被告苏明山、邹彩平、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杰、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山、邹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俐君诉称:被告苏明山称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原告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同时被告王强和邹彩平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明山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明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052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彩平、王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明山、邹彩平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强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苏明山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2013年12月6日被告苏明山出具承诺书中明确的债务是本金250万元与本案争议债务20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不能依此认定原告主张过本案债权。三、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不明,如未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作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则畸高,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四、借条中担保期限是事后添加的,未经担保人王强同意,该条款无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及时主张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俐君与被告苏明山、邹彩平、王强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经被告王强介绍被告苏明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俐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原告刘俐君便通过其姐夫廖育平账户向被告苏明山指定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91万元,加之其自有现金9万元交与被告苏明山,被告苏明山当即亲笔出具借条“今借到刘俐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款打如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九江市浔东支行;户名:苏彬;账户:62×××37。此款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归还,如未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息。此条借款人:苏明山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强亦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王强2013年元月18日”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明山未按期还款,其朋友邹彩平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代为偿还。但到期后被告邹彩平仍未按约偿还,原告便要求被告邹彩平为该借款再次担保,被告邹彩平便于2014年2月18日在借条上补签“连带担保人:邹彩平2014年2月18日”。之后,被告苏明山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本金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明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邹彩平、王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借条主文无“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字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此条后出现“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补充字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明山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请求按法律支持的月息2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强以双方对借款期间无利息约定,双方对逾期履行付息的约定系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约定畸高,显失公平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存在重大变化,经比对,“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字样是在被告邹彩平于2014年2月18日补签连带担保人后所添加的。这与原告当庭陈述“该字样系借条出具当日被告苏明山与王强复印借条后,双方再次协商后补充约定条款”的说法相矛盾。由此可以认定该担保期限的约定未经两担保人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邹彩平、王强主张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邹彩平、王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彩平、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明山借款付息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强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邹彩平、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俐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1776元,由被告苏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嘉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