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广友与王再旺、王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友,王再旺,王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27号原告:马广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旺,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王佩,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友与被告王再旺、王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友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王再旺、王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广友诉称:2015年8月9日10时许,王再旺驾驶A12892(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91KM+200M处,因措施不当,撞到从其右侧上公路的马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马广友及其车上乘员马广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定:王再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友及其车上乘车人员马广宝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42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3天30元/天+10天50元/天)、营养费2900元(80天30元/天+10天5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970.40元[10821元(10%+1%+1%)20年]、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鉴定费64元、施救费、停车费370元,合计167585.34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王再旺、王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再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在庭审中辩称:同王再旺意见。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再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的三责任,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许,王再旺驾驶苏A(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91KM+200M处,因措施不当,车辆撞到从其右侧上公路的马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马广友及其车上乘员马广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广友于当日被送入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住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颞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去人民币6413.84元。2015年8月12日,马广友入中国人民解��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6-10后肋骨折;甲状腺右叶占位。出院医嘱:防寒保暖,全休1月。适当锻炼,避免情绪激动,避免过度劳累;遵嘱服药:胞磷胆碱胶囊、茴拉西坦分散片;丙戊酸钠缓释片;建议高压氧科、普外科进一步就诊;出院1月后复查;不适复诊,我科随诊。花去相关检查费、医疗费63413.70元。其中,费用清单中包含240元伙食费。出院后,马广友继续在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相关诊查费596元。2015年12月19日,马广友之子马兆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马广友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马广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广友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大于6c㎡,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广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广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三)被鉴定人马广友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马广友用去鉴定费2700元。2015年8月29日,经来安县交警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广友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广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损,估损总额为975元。马广友花去鉴定费64元。另查明:马广友系来安县张山乡倒桥村村民,其在来���县桃花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工作。苏A(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佩,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再旺驾驶。事故发生后,马广友花去停车费170元,施救费200元。审理中,马广友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大于6c㎡,属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马广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证车牌号复印件、保单,安徽同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案、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马广友的合理损失应当为多少;二、马广友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合计为70423.54元(6413.84元+63413.70元+596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马广友右颞顶部皮下可及巨大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参照鉴定意见,对马广友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广友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其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马广友提供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包含24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营养费,经鉴定马广友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余下80天,其主张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经鉴定马广友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104.36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经鉴定马广友的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其主张162天,本院予以确认。马广友虽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796.20元(31084元/年÷365天/年162天)。残疾赔偿金,马广友系农村居民,其放弃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大于6c㎡,属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1%),该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9600元。交通费,根据马广友住所地与就医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马广友主张975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对马广友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764元(2700元+64元),该费用为马广友证明其损失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该费用为马广友维修其驾驶的电动车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杨如妹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0347.34元[医疗费7042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天30元/天+10天50元/天-240元)+营养费2900元(80天30元/天+10天5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3796.20元(31084元/年÷365天/年162天)+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鉴定费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再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再旺驾驶的苏A(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佩,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任险,故马广友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王再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预留份额。结合马广友的赔偿数额,马广友的医疗费用98643.54元(医疗费7042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下93643.54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马广友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合计1345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马广友的其余损失60358.8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3796.20元+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鉴定费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5358.8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马广友损失合计为160347.34元(98643.54元+1345元+60358.80元),王再旺、王佩��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广友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7.34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费用569元,由原告马广友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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