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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再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1,郭×2,郭×3,郭×4,郭×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再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1,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郭×1之妻),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2,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郭×2之妻),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3,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郭×3之夫),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4,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5,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郭×1与被申请人郭×2、郭×3、郭×4、郭×5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4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斌,被申请人郭×4、郭×5、郭×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胡云,郭×3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郭×2向一审法院诉称,郭×2、郭×3、郭×4、郭×5、郭×1的父母生前共育有子女5人,即长子郭×1、次子郭×2、长女郭×3、次女郭×4、三女郭×5。1950年左右,父母在某某镇某村7号院处建正房即西北房3间。1980年左右,父母在该院又建配房即平房3间。1985年左右,父母又在该村34号院建正房即西北房5间。1989年左右父母按当地习俗分家,34号院中5间正房由郭×1、郭×2各居住二分之一,7号院中房屋归父母所有和居住。1997年左右,郭×1提出让郭×2将34号院中的2.5间房屋折价给郭×1居住使用,后郭×2以2600元低价折给郭×1。2002年父亲突然离世,当时母亲已70岁高龄,心情不好且有多种慢性病,冬天独自生活不便。故经其余4姊妹同意,郭×2每年10月将母亲接到县城自己家中共同生活,次年4、5月份再将母亲送回村中7号院独自生活,直至2012年8月母亲去世。此期间母亲主要由郭×2赡养,郭×3、郭×4、郭×5也经常接母亲去居住并在生活上给与照顾,特别是2011年7月母亲诊断为胃癌重病期间均由郭×2、郭×3、郭×4、郭×5轮流陪护,郭×1未尽赡养义务。自2002年起至今郭×1一直占用7号院放杂物、养鸡。母亲生前多次表示7号院中房屋归郭×2,去世前几天曾说召集5姊妹商谈此事,不料母亲突然在梦中离世。母亲去世后所遗留的钱款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物均由郭×1保管。2014年4月,郭×1与郭×2商量将7号院出租,郭×2不同意,并与郭×1协商将房屋折价给郭×2,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2认为,7号院中的房屋应折价给郭×2继承,同时依法继承分割其他遗产。理由如下:1、7号院中房屋及母亲去世后遗留的财务属于遗产,依法应由5姊妹共同继承,自母亲去世后郭×1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2、从情理及习俗上讲,父母生前共建造房屋2处,其中34号院已由郭×2折给郭×1,那么7号院应由郭×1折给郭×2;3、从父母遗愿来讲,父母生前均表示7号院中房屋应归郭×2;4、遗产分割应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坐落于某村7号院中的房屋6间归郭×2所有,由郭×2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钱款及相关物品,包括林权款、丧葬费、养老保险金、药费保险款、土地收益及树木等;3、依法分割某村7号院中的家具。郭×3、郭×4、郭×5在一审法院述称,同意郭×2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意郭×2的诉讼请求。郭×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一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7号院属于农村房屋,涉及农村宅基地,不是村民就没有资格继承房产。而且房屋由郭×1使用更方便房屋实际管理。郭×1就在村里居住,而4原告均不在村里居住。郭×1未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相反母亲长期由郭×1照顾,郭×1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房产应由郭×1继承,并应多分份额,可以适当给4原告补偿款。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6(男,1930年10月30日出生)与于××(女,1933年9月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即长女郭×3、长子郭×1、次女郭×4、次子郭×2、三女郭×5。1950年代初,郭×6、于××在北京市延庆县某某镇某村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内建正房即西北房3间。1978年左右,郭×6、于××在7号院内修建配房即平房3间。1985年左右,郭×6、于××主持修建了北京市延庆县某某镇某村34号院(以下简称34号院),后分家时将34号院分配给郭×1、郭×2共同使用,二人各居住一半。1997年左右,郭×2将其在34号院中的份额以2600元折价给郭×1。2002年,郭×6去世。郭×6去世后,因当时于××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经5个子女协商,郭×2于每年11月左右将于××接至延庆县城郭×2家与郭×2共同生活,于次年5月份左右将于××送回7号院生活,直至2012年10月26日于××病逝,郭×3、郭×4、郭×5有时也将于××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对于××尽了赡养义务。于××的丧葬事宜由郭×2、郭×1出钱主持操办,接收的礼金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后剩余1400元。国家发放了于××的丧葬费5000元,郭×2、郭×1、郭×3、郭×4、郭×5均同意由郭×2、郭×1均分丧葬费。于××去世后留有定期存款、林权款、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等,郭×1将于××留下的定期存款及利息、林权款、医疗保险金以及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全部存入于××的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折账户中(银行:北京农商银行,账号:×××),该存折由郭×1保管。于××去世后7号院的有线电视一直未销户,每月从于××的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折账户中扣取有线电视费12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账户中现金余额为15499.11元(含养老保险金在于××去世后的利息)。郭×2主张于××还有土地收益及林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郭×2申请对7号院内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7号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为59615元。郭×2、郭×1、郭×3、郭×4、郭×5对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郭×2预交了评估费300元。对于7号院的房屋的分割方式,郭×2、郭×3、郭×4、郭×5表示同意7号院房屋归郭×2所有,由郭×2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因郭×1在7号院内堆放物品,郭×2还要求郭×1将堆放物品清走;郭×1表示要求7号院房屋归郭×1所有,由郭×1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或者对7号院进行实物分割。另查,郭×6、于××在7号院内留有如下家具:正房中东首屋内三节板柜2口、堂屋内柜橱1个及缸3口、西首屋内三节板柜1口,平房中二节石灰柜1口。郭×3、郭×4、郭×5表示放弃对家具的继承权,郭×2、郭×1均同意家具进行实物分割。再查,郭×2、郭×1均主张自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对方尽的赡养义务较少,主张对方少分遗产。郭×1提交某某镇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5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郭×2、郭×3、郭×4、郭×5对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郭×2提交某某镇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作废2014年9月24日证明的证明进行反驳。郭×1对郭×2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证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信、土葬证明、房屋平面草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登记卡、北京农商银行存折、死亡医学证明、帐目记录、定期存折利息清单、收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范围的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郭×6、于××去世后留下的7号院内房屋及家具、定期存款及利息、养老保险金、林权款、医疗保险金属于郭×6、于××的遗产。于××去世后,郭×2、郭×1、郭×3、郭×4、郭×5作为遗产继承人,均有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义务,但均未对7号院的有线电视进行销户处理,故于××去世后自于××银行账户中已支出的有线电视费,不再作为遗产处理。于××去世后其账户内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于××遗产的自然孳息,应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处理。丧葬费5000元及剩余礼金1400元,并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但鉴于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郭×2主张的土地收益及树木等其他财产,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确认相关财产确实存在,故对郭×2要求分割土地收益、树木等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遗产分割的原则。因郭×6、于××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应依法进行法定继承。郭×2、郭×1、郭×3、郭×4、郭×5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郭×2、郭×1均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方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少,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陈述,郭×1与父母均居住在某村,父亲去世后郭×2在冬天将母亲接去与自己同住,其余时间在千家店村居住,郭×3、郭×4、郭×5也时常接母亲与自己同住,照顾母亲生活,五位继承人均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从客观情况及人伦常理、民风民俗来看,法院认为郭×2、郭×1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稍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首先,关于7号院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郭×2、郭×1均主张7号院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但考虑到郭×1在千家店村已有一处宅院,从民风民俗的角度以及郭×3、郭×4、郭×5亦同意7号院房屋归郭×2所有的意见,法院认为郭×2要求7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的主张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郭×1辩称郭×2非某村村民,不能继承某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郭×1要求对7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意见,有损于7号院的效用,亦不利于生产生活,法院不予采纳。郭×1辩称郭×2并不实际居住在千家店村,不能有效发挥7号院的效用,故7号院不宜归郭×2所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于××遗留的定期存款、养老保险金、林权款、医疗保险金及相应利息。因郭×1已将钱款全部存入于××的银行存折账户,截止2014年9月24日,扣除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后该部分钱款遗产共计9099.11元,因该存折由郭×1保管,故法院认为存折内的该部分遗产归郭×1所有,由郭×1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为宜。再次,关于家具。郭×3、郭×4、郭×5均放弃对家具的继承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郭×2、郭×1均同意对家具进行实物分割,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的分割。郭×2、郭×1、郭×3、郭×4、郭×5均同意丧葬费由郭×2、郭×1均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剩余礼金1400元,依照本市农村风俗习惯,礼金属于礼尚往来的一种馈赠,于××的丧葬事宜由郭×2、郭×1出钱主持操办,郭×2、郭×1日后会因此有所支出,故剩余礼金1400元亦由郭×2、郭×1均分为宜。因丧葬费、剩余礼金均已存入于××的银行账户转变为存款,故由郭×1所有,由郭×1支付郭×2折价款为宜。关于郭×2提出的要求郭×1将其放置于7号院内的物品清除的主张。本案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确认遗产及遗产的分割是本案核心法律关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分得遗产的继承人才享有相关遗产的所有权。由于郭×2提出的清除物品的请求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合法所有权而排除他人妨碍,因此应在郭×2对相应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才能予以支持,故郭×2的主张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后,本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和睦沟通、理性处理遗产继承问题,而双方均缺乏宽容和大度,不能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使得矛盾激化,导致诉讼。双方均应对此进行反思,希望双方能够冷静、理性处理后续问题,重修姊妹情谊。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某某镇某村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郭×2所有,郭×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3、郭×4、郭×5房屋折价款各一万一千元、支付郭×1房屋折价款一万三千三百零八元;二、被继承人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一分归郭×1所有,郭×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2折价款五千二百元、支付郭×3、郭×4、郭×5折价款各一千七百元;三、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某某镇某村7号院内的家具中,正房西首屋内三节板柜一口、平房中二节石灰柜一口、正房堂屋内柜橱一个归郭×2所有,正房东首屋内三节板柜二口、正房堂屋内缸三口归郭×1所有;四、驳回郭×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1不服,以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郭×1是本村农民,符合享有本案争议的7号院的宅基地并享有使用该宅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郭×2不是该村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过低,对郭×1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在该宅院评估中有些东西不应作为当事人父母遗产处理,这些应属于郭×1个人财产,另外院里院外的树木都是郭×1个人的,不是父母遗产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郭×1所有,由郭×1给付郭×2、郭×3、郭×5、郭×4房屋折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由郭×2、郭×3、郭×5、郭×4承担。郭×2、郭×3、郭×4、郭×5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1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郭×1提交郭万山、郭振君、刘占生等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院落内树木和自留地是郭×1的。郭×2、郭×3、郭×4、郭×5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2、郭×3、郭×4、郭×5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有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系郭×6、于××所留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郭×1在千家店村已有一处宅院的事实,结合民风民俗及参考郭×3、郭×4、郭×5的意见,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角度判决7号院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郭×2所有,并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并无不当。就郭×1上诉称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郭×1是本村农民,符合享有本案争议的7号院的宅基地并享有使用该宅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权利,郭×2不是该村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节,郭×2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郭×1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郭×1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过低,对郭×1不公平一节,一审法院依据7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确定各继承人应得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郭×1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在该宅院评估中有些东西不应作为当事人父母遗产处理,这些应属于郭×1个人财产,另外院里院外的树木都是郭×1个人的,不是父母遗产一节,郭×1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1再审诉称:1、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使用土地。本案中只有郭×1是本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涉案争议宅基地及相关附属物使用权。郭×2是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城镇居民身份,不是该村村民,不应该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2、郭×1在原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各方的比例,出租后分割租金,拆迁后分割拆迁利益或实物分割。但是原审法院对郭×1的该项主张不予回应。3、原审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时,一审承办人未到场,而是由郭×2带着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去评估的。一审法院仅委托评估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对郭×1是不公平的,涉案宅院的利益不仅仅是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利益,还包括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和租金。我方也向法庭提交了类似案例中对于宅基地的补偿范围标准。涉案宅院中有266.7平方米是宅基地,其余306平方米是自留地,自留地中有郭×1的份额。2015年8月10日延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科证明,在1982年之前,法定的宅院面积是266.7平方米,本案的宅院是572.7平方米,说明其中有306平方米是自留地,其中有我方的自留地。宅院中还有我方自己建造的房屋及种的树。4、原审即使判决地上物归郭×2,也应该判决在拆迁时除了地上物的补偿归郭×2,其他拆迁利益应当由所有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分割。5、在二审开庭时,郭×1对于涉案宅院内的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为59615元不认可,并表示愿意折价40万元给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不公平的。我方要求以竞价的方式取得涉案宅院,或者要求判决共有。6、原审法院以郭×1是农民身份,还有农村住房为由,将涉案房屋判给郭×2,是极其荒谬的。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郭×2再审辩称:1、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郭×2作为继承人有继承权利。2、郭×1认为郭×2是城市居民,不是农村居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是不允许城市居民新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郭×2是继承取得,是合法的。3、关于分割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地上物判定由郭×2继承,并由郭×2对其他继承人进行价格补偿,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也有利于遗产的管理使用。郭×1在村里已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再分配郭×1宅基地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在父母去世前,父母也有意把涉案7号宅院由郭×2继承,所以将7号宅院判定给郭×2也符合父母的遗愿。五名继承人除了郭×1外,其他人都同意把宅院折价给郭×2。另外,7号宅院中的6间房屋建造的年代房屋结构均不同,不适合分割。所以原审法院判定7号宅院由郭×2继承并折价给其他继承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4、关于评估的问题,评估是法院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摇号的方式进行的,评估人员也是亲自到现场,所以不存在郭×2与评估人员、法院相互勾结的问题,评估是客观的、合法有效的。5、农村宅基地不能交易流通,不具备价值,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无需作为标的进行评估。6、关于自留地的问题,郭×1说其有306平方米自留地,其应该拿出证据和政策出来证明。7、关于7号宅院中财产问题,郭×1在评估时未提到其在7号宅院中有个人财产,故7号宅院中的东西都是遗产。简易房也是郭×1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建的。郭×3、郭×5、郭×4再审中同意郭×2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对涉案遗产分割时,采取的是对涉案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并折价补偿的方式,但是上述分割方式未考虑到该7号宅院所涉及的整体利益,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尚未查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