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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等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朱×1,朱×2,朱×3,朱×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3,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4,女,2011年7月3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兼朱×4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朱×4之母),198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朱×1、朱×2、朱×3(以下简称李×等四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朱×1、朱×2、朱×3,被上诉人朱×4之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朱×4(以下简称张×二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朱×5于2011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4。李×系朱×5之母,朱×1系朱×5的大哥,朱×2系朱×5的二哥,朱×3系朱×5的姐姐。朱×5婚前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二街99号院(以下简称二街99号院)盖有两层楼房,共10间。张×与朱×5婚后共同盖有东房两间、西房两间。2015年2月18日,朱×5因病去世。朱×5生前未立遗嘱,故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份额,现请求:1、判令张×二人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朱×5的二街99号院的房屋,其中142.5平方米归张×所有,111平方米归朱×4所有;2、判令车牌号为×××别克凯越车归张×所有;3、判令被继承人所承包的八分地及地上所种白皮松由朱×4继承;4、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债务,其中欠陈×65万元、尹×12.5万元、孙×20万元;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李×、朱×1、朱×2、朱×3辩称,不同意张×二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楼房是李×和朱×6建造的,所以房子不能给张×二人,车辆要求依法继承,平均分割。承包地不是朱×5一人的,是朱×6、李×、朱×5一起承包的。树木是朱×5种的,但是已经超出了他自己的范围,且朱×5没有管理,都是李×和朱×6管理。一部分地被朱×5租出去了,租金是朱×5收取,现在弄得不能种了。债务是个人所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不应该大家平摊,而且债务我们亦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朱×5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朱×4、朱×6和李×,均可以参加遗产分配。朱×6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之前去世,其从朱×5遗产中继承的份额,为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所有,另一半应予再次分割。李×放弃对朱×5的遗产的份额,应当包括从朱×5处直接继承的份额和从朱×6处转继承的份额,以及朱×6继承后析为李×个人财产的份额。朱×4依法通过代位取得对朱×6遗产的继承权。由于李×等四人均放弃对朱×5的继承权,故朱×6的继承份额全部由朱×4取得。综上,在朱×5的遗产分配中,张×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朱×4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街99号院在1996年分家之后即为朱×5取得,该院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应为朱×5享有。2009年朱×5在该院建设的二层楼房,属于朱×5的个人财产,应为本案继承的遗产。李×等四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为朱×6和李×建设,只能证明朱×6在朱×5建设的过程中提供过帮助,故而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朱×5与张×共同建设的房屋,应当首先分出其中的一半为张×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再予以分割。法院酌情确定西房和东房中的靠北一间为遗产。朱×5于2004年购买的车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也构成本案中继承的遗产,应予一并分割。朱×5承包的土地及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依法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于朱×4为未成年人,不宜取得车辆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故以张×继承为宜,由张×在其他方面对朱×4进行补偿。朱×5对陈×、尹×、孙×三人所欠的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朱×5的个人债务,故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分出其中一半由张×负担,另一半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等四人放弃了对朱×5的继承权,故对所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二街99号院的二层楼房中的七间由朱×4继承、三间由张×继承,西房一间归朱×4所有,东房两间及西侧门过道归张×所有;二、登记在朱×5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别克凯越轿车,由张×继承;三、朱×5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承包的0.8亩土地由张×继承,朱×5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白皮松由朱×4继承;四、朱×5对陈×、尹×、孙×的债务之一半,由张×、朱×4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后,李×、朱×1、朱×2、朱×3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二街99号院的房屋不是朱×5的遗产,不应继承。2、汽车的购置系朱×5婚前父母出资所购,车辆应归父母所有。3、口粮地系1995年之前分的,朱×5仅有0.8亩土地,他实际占用2.3亩,多占的应予补偿,6年应补偿24600元。4、1996年分家单是无效的,没有李×签字,且上诉人均不予认可。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其无权出具产权性质的证明。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朱×4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朱×6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子朱×1、次子朱×2、三子朱×5及一女朱×3。1996年1月9日,朱×6托中人李×2、李×4、屈×2,代笔人屈×1写分家单。朱×6愿将现有家产分给三个儿子掌管,托中人做证,产业分为三段(南中北)树木相连合议作价不等以资相补,北三千元、南六千一百元、中两万七千五百元。朱×2中,拿出一万五千三百元,补朱×1六千一百元,补朱×5九千二百元,所有款项三月内补清。住房按年轮换,如不动时,按月轮换药费在班负责,每月超五十元者,以据为准,三人均摊。每人每月四十元钱,面三十斤,米十斤(以朱×5结婚以后开始)。分家单上有上述人员签名。后朱×1、朱×2、朱×5分别获得三处房屋,朱×5获得的二街99号院,并与朱×6、李×共同居住于该院内。另,2004年11月,朱×5购买车牌号为×××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万元。2009年4月4日,朱×5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获得拆迁补偿款共548474元。2009年4月25日,朱×6与××村委会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农民权益地)补偿协议》,因占用所承包的土地0.14亩,一次性给予土地权益补偿3192元。同年,朱×5在二街99号院建设二层楼房共有10间房屋(楼上、楼下各五间)。朱×5与张×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31日生有一女朱×4。2013年5月,朱×5与张×在二街99号院建造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含三小间)和门道一间。2015年2月18日,朱×5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4月27日,朱×6去世。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等四人提交立遗嘱人为朱×6、立遗嘱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二街99号院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皆由吾妻李×继承。”朱×5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有承包地0.8亩,并在土地上种植白皮松若干棵。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张×二人举证称朱×5生前有如下债务:2014年6月27日,朱×5、张×向陈×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10月5日,朱×5向孙×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还清,到期未予归还;2015年1月22日,朱×5向尹×借款(尹×当庭陈述为12万元,借条上为12.4万元,转账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2015年12月8日,李×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声明》,内容为:“朱×5所有财产放弃继承,对其债务不予承担。”在本院审理中,李×等四人否认分家单的存在,认为朱×6的签字非本人所写,且分家只是分配房屋居住权,并非所有权;另外,分家单的代笔人并不是屈×1所书。为此提供屈×1之妻李×3、之子屈×3的书面证言。在二审审理中屈×3出庭作证,称分家单字体大小不规整,不太像屈×1所写,但曾听其母亲说过朱×6家分过家,认可朱×5三兄弟所居住的房屋状况与分家单载明的一致。张×等二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分家单不真实,不能否定系屈×1书写。仅证明分家单字迹潦草,同时能够证明分家事实存在,且对三兄弟的居住状况陈述表示认可,认为陈述客观。关于分家单,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提交中人李×2、李×4的证言,以证明分家的事实存在。在本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李×2调查了解情况,李×2表示,1996年分家的事实存在,其作为中人在分家单上签了字,而且证明分家单是屈×1所写,自己年纪大了,去法院不方便,所以未出庭。对于2009年建房,其表示系2009年春天开始建房。对此,李×等四人对李×2所述不予认可。张×二人表示无异议。另外,李×等四人提供1、朱×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的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朱×5拆迁补偿款共548474元,截止2009年6月18日仅剩存款3000余元。2、2009年房山区优抚社救对象危旧房翻建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优抚社救对象签字人为朱×2,施工单位签字人孙×2(朱×2认可该处签名系朱×2之妻子代签,“孙×2”与孙×1系同一人)日期为2009年7月9日。朱×2认为二街99号院翻建的时间系2009年7月9日之后,系其父母出资所建。朱×5此前已将拆迁补偿款支取花用,并未用在建房上。3、提供《永久征地记录表》一份,显示户主签名系朱×6,同时该表中户主姓名填写“朱×5”。以证明口粮地的归属为朱×6。张×等二人认为2009年房山区优抚社救对象危旧房翻建维修工程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人孙×1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为张×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建房时间系2009年3月份。朱×5的存折在2009年6月份取出了款项,正是为建房买材料做准备,是符合常理的。对朱×2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6年6月20日,我院前往××村委会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质证。李×等四人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张×二人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6月20日,我院前往二街99号院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草图,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结构均无异议。另,关于李×夫妇的赡养问题,双方均认可朱×5婚后有一年多的时间父母二人在兄弟三人间轮流赡养,后朱×6摔伤,一直在朱×5处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分家单、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农民权益地)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转账凭条、证人证言、银行卡账目明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朱×5死亡,由于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翻建后的房屋及汽车是否属朱×5的个人遗产。首先,关于分家单。双方对此虽有争议,但综合考虑分家单的形式、内容以及兄弟三人二十年来的实际居住状况、父母的赡养情况,加之证人证言佐证,原审法院确认分家之后,依分家单约定,朱×5取得二街99号院的权益并无不妥。李×等四人不认可分家的事实存在,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09年翻建房屋后的房屋归属。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翻建后的二层楼为朱×5个人财产,李×夫妇在建房过程中提供过帮助亦无不当。李×等四人坚持认为二层楼房系朱×6夫妇出资翻建,证据不足,本院对李×等四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街99号院翻建后的房屋应为朱×5个人遗产。关于购买的汽车是否属朱×5遗产一节,李×等四人称系朱×6夫妇出资所购,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汽车属朱×5个人遗产亦属正确。关于朱×2与张×婚后所建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为张×个人所有,而后确定朱×5个人遗产份额适当。因朱×6死于朱×5之后,遗产实际分割之前,故原审法院追加朱×6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由于李×等四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放弃对朱×5的遗产继承,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朱×5所留遗产由朱×4和张×按相应比例继承,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关于朱×5承包的0.8亩土地及地上物(树木)的处理亦无不妥。由于本案仅涉及朱×5承包地0.8亩及其地上树木,不涉及超出的承包地及地上物,故李×等四人坚持要求张×二人给付超出0.8亩地之外的补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等四人坚持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朱×1、朱×2、朱×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明审判员  施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