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敖小保、胡国平诉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小保,胡国平,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289号原告:敖小保,男,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国平,男,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巢时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长根,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才良职务:总经理。原告敖小保、胡国平诉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玮、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小保、胡国平诉称:两原告与黄建荣合伙承建了被告二期车间和仓库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资金无法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押金和工程结算款合计4600000元,在2014年10月份之前付清,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9月份起算。另原告为被告定制的100吨预制钢结构,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钢构件积压不能交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900000元不能按期返还,原告垫付的红砖款未付。2014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江西黑与白公司二期厂房钢结构补偿协议》约定:对于预制的钢结构由原告自行解决,钢结构差价补偿,利息合计90000元;缴纳的保证金19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合计342000元;红砖款合计27060元;以上三项总计45906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结清为止。后黄建荣与两原告拆伙,经两被告同意,并由被告与黄建荣共同确认前述款项中的1040000元由黄建荣所享有(已另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前述款项中扣除黄建荣所享有的1040000元,剩余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支配。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以货抵款),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前述款项本息合计3445038元(取整)。对于被告拖欠的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补偿款本息合计3445038.05元,其中本金2988361.65元,利息456676.41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黑与白陶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本金无异议,是事实,但是我方不知道利息是怎么计算的,利息还需要探讨下;我公司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希望宽限期间。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陈述称:2013年11月20日,敖小保、胡国平、黄建荣挂靠我公司与黑与白陶瓷公司签订的《土建与钢结构合同》,实际承建了黑与白陶瓷公司位于万载县工业园二期车间和仓库,该工程的施工人全部由敖小保、胡国平、黄建荣,结算也由三人全权办理,工程所得全部归其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土建与钢结构合同》,由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承建第二期车间和车间二,建筑面积约61117㎡,实际结算以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约2139万元,土建钢结构综合计费360元/㎡,工程期为自2013年11月25日开工至2014年4月25日竣工。由于黑与白陶瓷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7月29日,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又与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就该公司的二期车间及仓库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份缴纳给原告的押金1900000元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须在2014年10月份之前陆续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承建的二期车间、仓库工程,经双方共同盘点核算,以2700000元计算(不包括钢结构在内),此款应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结清;应退的押金和工程结算款合计4600000元,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利息,支付时间从2014年9月份起算;二期车间上部钢结构因为未付款,暂积压在加工厂,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在2014年8月份前按照市价过磅收购已做好钢构大约100吨;2104年12月11日,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与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及合伙人黄建荣签订《江西黑与白公司二期厂房钢结构补偿协议》约定由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承包的黑与白陶瓷公司二期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积压的100吨钢结构差价补偿90000元;2013年12月1日缴纳保证金19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利息9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合计人民币342000元;红砖82000块,每块0.33元,合计人民币27060元,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45906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结清为止。另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其承建的黑与白陶瓷公司位于万载县工业园二期车间和仓库,该工程的施工人敖小保、胡国平、黄建荣,结算也由三人全权办理,工程所得全部归其三人所有。另查明,本案工程结算款及保证金(即押金)合计4600000元的中黄建荣享有其中的1047003.40元,并由黑与白陶瓷公司单独出具了欠条一张给黄建荣,黄建荣就该欠条所载工程款已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共支付了1632798元给原告(包括货款抵款)即2014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117132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1476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984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58364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138363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717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249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49519.5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8日支付3042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5923.5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264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经计算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尚欠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工程结算款及押金2981732.63元,利息551479.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敖小保、胡国平提供的黑与白陶瓷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土建与钢结构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江西黑与白公司二期厂房钢结构补偿协议》、本息计算清单及欠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和仓库工程,后双方就工程款、押金等进行了结算,并有协议为凭,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敖小保、胡国平及黄建荣为其承建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同意该工程的工程所得全部归其三人所有,且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无异议,故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对其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黑与白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工程结算款及押金合计2981732.63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456676.41元,因此认定此时间尚欠利息为456676.4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2981732.63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敖小保、胡国平工程结算款及押金合计2981732.63元、利息456676.4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2981732.63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07元,由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7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人民陪审员 宋玉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龙颖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