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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恩栋与徐建军、余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栋,徐建军,余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25号原告王恩栋。委托代理人杨春武,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被告余青山。原告王恩栋诉被告徐建军、余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武、被告徐建军、余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栋诉称:2012年3月,经被告余青山介绍,我向被告徐建军供应柴油。同年5月,我先后供应四车柴油给被告徐建军指定的收货人,累计销售柴油46961升,单价7.75元/升,货款共计363947.75元未付。此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费,两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我货款363947.75元及运费2800元,共计3667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恩栋,原告王恩栋将油供给谁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余青山辩称:我与原告王恩栋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我与原告王恩栋一直共同向被告徐建军介绍的工地供油,被告徐建军给我们结账,我认为这是合伙关系。第一次供油的货款已结清,原告王恩栋起诉的这笔货款是第二次供油,我也垫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王恩栋起诉的货款中有部分是应当付给我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徐建军负责要回。我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情况说明只是为了和原告王恩栋一起找被告徐建军和买油方要货款,不是我个人要支付货款的意思。综上所述,我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恩栋按被告余青山的指示,将柴油送至指定地点,收货人王良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柴油11500升。同年5月18日,收货人张猛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柴油11976升。5月25日,收货人王良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油罐车加油11820升,单价7.75元/升,金额为91605元。5月28日,收货人王良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油罐车加油11665升。2016年1月2日,被告余青山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徐建军,被告徐建军表示其有朋友在郧阳区柳陂镇河滩开采金矿,需要大量柴油。于是我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给被告徐建军组织了大量油品,其中从原告王恩栋处购买了四车柴油,原告王恩栋之后多次找我催要油款,我表示等帐结清了一起付,被告徐建军已付我25000元。我与被告徐建军曾约定由我负责组织货源,被告徐建军负责收回货款。2014年底前后,被告徐建军表示不愿意再管此事,让我找一个姓柯的索要油款,我不认识他,认为还是应当找被告徐建军要货款。2016年1月9日,被告余青山再次向原告王恩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徐建军电话通知被告余青山往郧阳区柳陂工地送柴油,被告余青山让原告王恩栋组织货源,四车货款全部由原告王恩栋垫付,对方收到货后有收据。因原告王恩栋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恩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徐建军、余青山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恩栋与被告余青山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余青山向原告王恩栋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其从原告王恩栋处购买了四车柴油,这足以证明原告王恩栋与被告余青山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购买的柴油的数量,因被告余青山对原告王恩栋提交的收据并无异议,故柴油数量应以收据中载明的数量为准,原告王恩栋共计提供柴油46961升,价格以收据中载明的7.75元/升,货款总额为363947.75元,被告余青山应当支付原告王恩栋货款363947.75元。被告余青山辩称与原告王恩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青山与被告徐建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余青山不能以此抗辩其应向原告王恩栋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王恩栋诉请被告余青山支付运费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恩栋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被告余青山单方面的陈述,并未得到被告徐建军的认可,且原告王恩栋提交的收据中也无被告徐建军的签名,故原告王恩栋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徐建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徐建军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恩栋货款363947.75元。二、驳回原告王恩栋对被告徐建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青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1元减半收取3405.5元,由被告余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 地本按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