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668号原告林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魏某,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黄岐镇海建街建兴路**号。身份证号:3501221988********。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时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未生育子女。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戾,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恶言相向,甚至拳脚相加。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被告拿原告母亲出气,伙同娘家人无故殴打原告母亲,那时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回到原告住处无故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并将原告手机摔坏后离开。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戾,原、被告始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结婚,婚后被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成天在外面花天酒地、胡作非为。正月十四被告叫原告回家吃午饭,发现原告在食杂店楼上七层与小姐独处一室,并捉奸在床,原告同小姐一起来打被告,还抢被告手机后逃跑数日都不回家。后被告带家人去原告家里找其父母理论,其父母得知此事后否认此事实,态度恶劣,原、被告从那时起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说拿出五万元为被告父亲料理后事,至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阿姨十万元,其中三万元有欠条,七万元无欠条。原告应该先偿还欠被告阿姨的十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三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婚内出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自己与照片的女子只是朋友关系,当时喝酒了躺在床上休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6月18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因琐事争吵。2016年2月21日,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子共处一室,双方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