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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思刚与毛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刚,毛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300号原告王思刚,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毛永琴,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思刚诉被告毛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刚诉称,被告毛永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毛永琴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到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永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永琴立即归还原告王思刚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王思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永琴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永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毛永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永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思刚借款12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毛永琴欠到王思刚12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思刚向被告毛永琴支付了借款12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毛永琴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永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毛永琴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思刚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永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