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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金栋与郑元策、上海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上海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审被告上海正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合路****号109厂房*楼。法定代表人南存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某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住址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而非汾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118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汾阳市,故受诉的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