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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红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红华,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783号申请执行人潘红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潘红华与被执行人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红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建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东安小区3号楼103室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保全,目前一时难以处置。本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所及工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建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红华以被执行人陈建华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潘红华以被执行人陈建华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7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