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金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金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金海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海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彩世界小区某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196418元,被告张金海首付款42559元,剩余房款15.7万元通过向齐鲁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由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张金海交付了上述房屋。但由于被告张金海未按约定偿还齐鲁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被告张金海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39658.06元,及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被告张金海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房屋折旧费计73672.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6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金海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金海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彩世界小区某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1.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641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42559元,贷款15.7万元,并由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张金海使用。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出卖人在为买受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期间,如买受人获得贷款后未按时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代为清偿后1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收回房屋所有权,并有权另行出售,将房款扣除所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受到的损失后退还买受人,不足扣除的,由买受人补足。买受人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除应当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的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外,还应赔偿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或逾期偿还贷款等违约行为而导致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出卖人签订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同时将已签署、领取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付款证明等交还给出卖人,协助出卖人办理好合同预售相关登记注销手续后,方可办理退款手续。买受人已入住的,须在5日内腾空房屋并支付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之日止的房屋折旧费(按房屋总价款5%的年折旧率计算),房屋如有损毁,买受人另行赔偿。已发生的装修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不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追究其他违约责任……”。为支付上述购房款,被告张金海(甲方)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东支行(乙方)、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金海向乙方贷款人民币15.7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34年9月1日止;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1日。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并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均构成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9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张金海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产按照销售发票记载的实收房款总额为199559元。2014年9月5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东支行以被告张金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139658.06元,被告张金海至今未偿还。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被告张金海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39658.06元,及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该利息以139658.0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金海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房屋折旧费计73672.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验收交接记录、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齐鲁银行还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金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张金海应当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张金海未按时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东支行的按揭贷款,根据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被告张金海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东支行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此承担了139658.06元的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金海存在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金海腾交房屋、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代其支付的139658.06元。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张金海支付因代付银行贷款本息139658.06元产生的自偿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张金海支付违约金和房屋折旧费计73672.8元,其中违约金为按照总价款199559元的10%即1995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对其损失的弥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再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张金海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海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交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彩世界小区某室商品房。三、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39658.06元。四、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55.9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滨审判员 韩峰审判员 王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