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振威、李梦梦等与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威,李梦梦,原告李高璐,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威,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梦梦,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振威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告李高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振威之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强,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振威、李梦梦、李高璐因诉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威、李梦梦、李高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三门峡市行政区规划为二市三县一区,没有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没有资格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移民资格,应由灵宝市人民政府认定。(二)移民资格认定不应以工业园提交的1964年《移民人口建房安置情况调查表》为准,应按照2006年6月30日的现状人口。从时间来讲,三门峡水库于1957年开工,政府不可能让一部分人搬迁而另一部分人留下来等待水淹。从内容上来讲,1964年的表不是当时登记人封绍坤制作的。(三)工业园从未组织过听证、公证、申辩等程序。(四)现实中一些人并不是1964年表上的,仍领了款。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存在错误。故请求我院撤销一、二判决,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具有移民资格,享有移民待遇。本院认为:首先,经原审法院查明,被诉的《关于李家寨村李振威移民确认问题的答复意见》系由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工业园移民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8月1日作出,而再审申请人李振威、李梦梦、李高璐居住的李家寨村原属灵宝县大王公社,2006年归属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现属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管辖。该委员会作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合法的行政主体,有权作出被诉答复。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2006)1539号《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宣传提纲和国发(2006)17号文件政策解答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与要求,结合灵宝市黄河河务移民管理局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地区搬迁时登记农村移民人口的档案资料是1964年11月的《移民人口及建房安置情况调查表》,而李振威等人及其父辈、祖辈均不在表中,故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水库人口调查表》《水库房屋价格调查表》等证据只是对当时人口与房屋的调查情况,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移民搬迁或者再审申请人的父辈或祖辈系因水库直接淹没和淹没影响经批准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证据的综合分析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综上,李振威、李梦梦、李高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振威、李梦梦、李高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