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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林晶与常占美、韩遵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韩遵庆,常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23号原告林晶,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韩遵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常占美,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晶诉被告韩遵庆、常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遵庆、常占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韩遵庆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遵庆出具借条、欠条为证。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1,000元;2、二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遵庆、常占美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24日借条、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人民币。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用���产为此笔借款抵押在原告处。被告韩遵庆、常占美未出庭、未质证、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韩遵庆分别向原告借款440,000元、50,000元,被告韩遵庆出具两份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韩遵庆还将产权人为被告常占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抵押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韩遵庆偿还了部分借款,至诉前尚欠421,000元借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以被告韩遵庆借款系二被告婚中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1,000元;2、二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韩遵庆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遵庆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占美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韩遵庆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占美亦应作为债务人与被告韩遵庆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为主张权利还款期限,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此后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遵庆、常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晶借款本金421,000元。二、被告韩遵庆、常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林晶自2015年11月10日至付清借款本金421,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遵庆、常占美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