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德伟与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伟,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914号原告彭德伟,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汤庆,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在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德伟与被告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伟诉��,被告汤庆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彭德伟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庆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彭德伟起诉要求被告汤庆归还原告彭德伟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庆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彭德伟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彭德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德伟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庆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彭德伟起诉要求被告汤庆归还原告彭德伟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德伟与被告汤庆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汤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德伟要求被告汤庆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彭德伟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庆负担(此费原告彭德伟已预交400元,由被告汤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彭德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