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桂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91刑初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成(别名王元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1995年5月18日因盗窃罪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4日因盗窃罪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罪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9日因盗窃罪经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桂成伙同“周勇”(在逃)窜至潜江市广华宏汉花园小区,两人将小区5栋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白色摩托车抬到5栋楼东头的一巷道后,刚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掰断准备启动摩托车时,听见有人来的声音,两人怕被发现,于是弃车准备逃跑,正好被从外面宵夜回来的摩托车车主郝军发现。王桂成被郝军以及赶到现场的程方圆当场抓获,“周勇”逃跑。之后,郝军从王桂成身上搜出液压钳一把,王桂成带领郝军和程方圆在小区5东楼东头巷道找到郝军的摩托车。后郝军报警并将王桂成交给出警民警,民警又从王桂成身上搜出车钥匙四把。经鉴定,被盗白色豪爵HJ125T-18A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00元(大写柒仟肆佰壹拾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车钥匙四把、液压钳、耳罩、口罩;书证: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程方圆、汪正杰、黄炜、许宏浩、刘勇的证言;被害人郝军的陈述;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沙价认定字(2016)3号物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桂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7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桂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90元作为罚金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2310元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液压钳、车钥匙四把、耳罩、口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