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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游鸿���被告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鸿,吴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109号原告游鸿,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吴丽芳,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游鸿与被告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鸿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丽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游鸿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游鸿向被告吴丽芳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吴丽芳偿还原告游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到��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芳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游鸿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丽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丽芳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游鸿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游鸿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丽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游鸿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游鸿催讨,被告吴丽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院认为:原告游鸿与被告吴丽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游鸿催讨,被告吴丽芳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游鸿请求被告吴丽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游鸿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3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丽芳负担(被告吴丽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琴月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